港澳地区演出经纪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

  以下材料均须提供复印件及原件
  (一)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名称、住所;
  (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其身份证明;
  (六)演出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演出经纪机构的资金证明及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23日国务院令第439号)
  (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年8月30日文化部令第34号)
  (一)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二)必须向分支机构拨付与其从事的经营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专职演出经纪人员。
  (一)数量:无
  (二)方式:申请人向市文广影视局提出申请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行政事务受理中心
  市、区(县)文广行政事务受理机构(窗口)
  联系方式:文化部市文广影视局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行政许可证件:无
  (二)有效期限:无无任何收费无年审或年检申请人变更申请事项内容的,应当按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许可,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申请人取得许可后,应当持许可文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90日内将营业执照副本报市文广影视局备案。
  (一)擅自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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