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国内)许可
  以下材料均须提供复印件及原件
  (一)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二)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三)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四)节目单及其视听资料(节目单和视听资料应相吻合);
  (五)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如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二)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三)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本项材料可在演出日期前1日向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不提交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
  (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年8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一)申请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
  (二)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区(县)文化(广)局。
  (一)数量:无
  (二)方式:申请人向区(县)文化(广)局提出申请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行政许可决定书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以下情形: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4、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5、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6、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7、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8、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9、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管理措施:
  营业性演出有国家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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