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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材料均须提供复印件及原件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名单;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视听资料; (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如跨省区演出的,需在书面函件中注明); (五)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 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资金安排计划书和与资金安排计划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七)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近2年内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九)营业性演出告知承诺书 如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二)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三)如在公园或户外平地(非体育场馆)搭建临时舞台的,可暂不提供公安、消防批准文件。但须提交书面说明,写明事件的特殊性并承诺在收到文化部批复后搭建舞台,及时通知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将相关批准材料报我局确认。其他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在收到文化部批复后,需及时通知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将相关批准材料报我局确认。 (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23日国务院令第439号) (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年8月30日文化部令第34号)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纪录; (四)演出日期20天前将申请材料提交市文广影视局。 (一)数量:无 (二)方式:申请人直接向文广影视局提出申请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行政事务受理中心 (一)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市文广影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和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二)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市文广影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和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决定书《营业性演出告知承诺书(英文版)》《营业性演出告知承诺书(中文版)》管理要求 (一)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以下情形: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4、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5、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6、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7、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8、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9、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二)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 (四)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落实营业性演出时的安全、消防措施,维护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混乱,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五)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 (六)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管理措施: (一)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涉港澳台演出和临时搭台的营业性演出应进行实地检查。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的作用,并可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证随时有人接听。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社会义务监督员的报告或者公众的举报,应当作出记录,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处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公布结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四)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五)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六)营业性演出有国家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八)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