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4〕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0月18日

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下简称“高危项目”)场所管理,保障参与者人身安全,促进高危项目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高危项目的经营许可、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危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以下各类场所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一)造浪池、冲浪池、模拟滑雪场等游艺类、模拟类场所;

  (二)供不满三周岁婴幼儿使用的水育类场所;

  (三)供个人、家庭生活使用且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

  (四)体育、公安、消防等单位自有且仅供专业训练等使用的场所。

 第三条(协调机制)

  本市建立高危项目监管协调机制,由市体育部门牵头,市文化旅游、教育、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疾控)、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市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参与,负责统筹指导高危项目的监督管理,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制定联合执法、协同处置等跨部门监管工作规范,研究重大事项。

  各区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项目监管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完善巡查发现、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管理职责)

  体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项目经营许可、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单位报送突发事件等相关信息。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做好在文化、娱乐、旅游等场所内开展高危项目的监督管理,指导所属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学校内开展高危项目的监督管理,督促学校排查安全风险,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在校师生参与高危项目安全教育,保障生命安全。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高危项目场所的治安管理,对高危项目人员伤亡事件开展调查、取证,督促高危项目经营者和备案主体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要求。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做好高危项目经营者登记注册并履行“双告知”职责,加强对相关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

  卫生健康(疾控)部门负责对高危项目场所内涉及卫生许可的公共场所开展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督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运营高危项目场所的社会组织登记和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做好高危项目场所改建审批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高危项目场所相关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调查处理高危项目相关生产安全事故。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高危项目场所依法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对高危项目场所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共治)

  本市高危项目相关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及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做好高危项目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规范,开展从业人员能力培训和指导服务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法普及高危项目知识,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方法。

  市民参与高危项目,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如实填写告知承诺书,安全使用体育设施。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区相关职能部门结合工作职责,组织实施高危项目经营许可、备案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经营高危项目管理

  第七条(许可范围和权限)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高危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高危项目场所所在地的区体育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提出许可申请。

  第八条(许可流程)

  经营者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或者许可机关线下服务窗口办理经营高危项目许可。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许可过程中,许可机关应当选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委托专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关报告。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整改期,整改期限不计入许可机关决定期限,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并载明相关体育设施的面积、数量等基础信息;给予整改期的,应当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延续、补领、变更和终止)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颁发许可证。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经营终止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第十条(证照管理)

  经营者应当依法于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证照。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证照。

  许可机关准予延续、补领、变更许可证的,应当发给新证,新证沿用原证编号,批准日期为作出准予决定的日期。除准予延续、变更事项外,许可证记载的其他事项不变。经营者领取新证前,应当提交持有的原证,遗失原证的,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发布公告。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有编号不再使用。

 第十一条(安全管理)

  经营高危项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管理要求: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经营;

  (二)应当于场所醒目位置张贴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和维护制度,救助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安全救护制度,运动参与者安全须知,场所负责人和相关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应急救援制度和措施,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照片等;

  (三)应当告知参与者高危项目可能危及安全的事项以及对参与者年龄、身体状况、技能水平的特殊要求,提醒参与者如实填写告知承诺书,采取重点关注、劝阻等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四)应当保证经营期间配备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前述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每次带教学员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数量;救助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达到合格标准;

  (五)应当及时、定期学习掌握高危项目相关规定;

  (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以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七)应当留存监控录像日志30日备查,并且及时、主动提供监控录像,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检查、调查;

  (八)发生突发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救护措施,并且立即向场所所在地的区体育、公安等部门如实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损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培训活动管理)

  经营者与培训机构合作开办高危项目培训活动的,应当明确合作内容以及管理责任等;在申请经营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合作培训机构提供的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法律对经营者管理责任有明确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

  经营者发现消费者未经其同意在其场所管理范围内开展高危项目培训活动的,按照其与消费者之间的约定处理,经营者可以及时告知相关消费者有关风险。

第三章 其他开展高危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备案)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经营者以外其他提供高危项目相应服务的,应当向高危项目场所所在地的区体育部门(以下称“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备案材料)

  备案主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相关体育设施的说明材料;

  (三)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五)安全保障、应急救援制度和措施书面材料;

  (六)承诺书。

  备案主体应当如实向备案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备案流程)

  备案主体应当在提供服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备案机关应当核验报送材料,安排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不属于备案机关职权范围的,或者依法属于需要取得高危项目经营许可的,备案机关不予受理,并应当及时告知备案主体、说明理由;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主体需补正的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允许备案主体当场更正;

  (三)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出具备案结果告知书。对于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事项,给予一定整改期,整改期不计入备案办理期限,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结果告知书中列明风险与整改建议。

  备案主体应当每两年向备案机关更新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管理要求)

  备案主体应当保证在开展高危项目期间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保障安全的设施设备和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备案主体向社会公示的信息应当与备案信息相符,并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至(八)项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变更、终止与撤销)

  备案信息变更的,备案主体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交变更信息,重新办理备案。

  备案主体终止开展高危项目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机关注销备案;原备案机关可以主动注销备案。

  备案主体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备案的,经查证属实,备案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备案,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调整开放模式)

  备案场所调整开放模式、经营高危项目的,备案主体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注销备案,经营者应当在经营高危项目前取得经营许可。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备案场所经营高危项目。经查证属实,由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项目进行查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告示制度)

  许可机关许可经营、延续、变更、注销许可证的,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注销、撤销备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项目场所的监督管理,牵头开展联合检查,加强日常检查,定期开展专项整治,可以依法委托专业检验机构开展检验。

  对文化、教育等相关场所内开展高危项目的监督检查,由文化旅游、教育部门会同体育部门依法实施。

  对高危项目场所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

  对高危项目的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

  对高危项目场所相关卫生事项的监督检查,由卫生健康(疾控)部门依法实施。

  对高危项目场所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对高危项目场所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

  高危项目监管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配合做好联合检查、专项整治等,督促经营者、备案主体排除风险隐患,建立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十一条(线索移送)

  体育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体育领域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线索等书面材料移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书面材料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处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的体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执法要求)

  执法人员对高危项目场所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人数不少于两名,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备案主体有权拒绝。

  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通过书面或者电子文书、电子检查单等数字化手段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智慧服务与监管)

  本市支持高危项目场所数字化转型,提高信息化水平。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高危项目场所接入“一网通办”平台,为市民提供信息查询、预约等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其他高危项目场所按照统一数据标准予以接入。

  体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危项目管理平台,逐步将高危项目场所开放服务管理信息数据以及相关部门涉及高危项目的监管数据予以接入。

  鼓励有条件的高危项目备案场所开展“人防+技防”安全预警场景应用的先行先试。

  第二十四条(保险制度)

  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鼓励备案主体投保前述保险。

  鼓励高危项目的参与者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过渡期)

  本办法公布前,其他提供高危项目相应服务的运营主体,应当在本办法公布后的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办理备案。

  第二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育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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