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调解程序前置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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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现诉讼程序与调解程序前置机制的有效衔接,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根据市高院、市司法局《关于深化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探索先行调解推进诉源治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开展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规定,结合青浦实际,经区法院与区司法局商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创新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加强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前端化解,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服务高质量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第二条在区法院探索实行特定类型纠纷调解程序前置,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灵活、高效、成本低、非对抗等优势,推动构建调解在先、诉讼断后、有机衔接、协调联动、智慧便民的多元解纷工作机制,加强涉疫矛盾纠纷化解处置工作,努力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将民事案件万人起诉率稳步下降至合理区间。

第三条调解程序前置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原则。调解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二)多调联动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诉前解纷作用,完善诉调对接机制,为调解程序前置工作提供坚实基础和司法保障。

(三)高效便民原则。不断升级完善诉讼与非诉讼平台功能,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流程网上纠纷化解服务,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第四条调解程序前置的案件范围:

(一)家事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小额债务纠纷;

(四)劳动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纠纷;

(六)交通事故纠纷;

(七)其他法律关系简单适宜调解的小额民商事案件。

第五条下列纠纷不进入调解程序前置,区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应当依法及时登记立案:

(一)婚姻效力、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三)起诉时一方当事人无法联系,必须公告送达的;

(四)起诉时当事人向区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纠纷已经非诉解纷组织先行调解的,但当事人书面同意由区法院委派调解的除外;

(五)其他依照案件性质或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的纠纷。

第六条对于符合调解程序前置范围的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区法院应当做好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至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包括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设置在法院的先行调解窗口)进行前置调解,或通过上海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司法局智慧调解平台直接申请调解。

第七条区法院、区司法局联合在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解程序前置工作站,在青东法庭、朱家角法庭设工作分站,负责对接联络工作。

第八条调解程序前置工作站(分站)工作职责:

(一)接收、审查、登记调解前置申请,分派至非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二)进行案件跟踪、督促和节点管理;

(三)前置调解成功且需司法确认的,审查完毕后移送区法院立案;调解不成的,区法院依法及时登记立案,转入诉讼程序;

(四)做好线上咨询、答疑工作;

(五)其他需要沟通协调的事宜。

第九条工作站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不符合调解前置条件的,予以退回;符合条件的,及时登记、分案,并移送非诉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站负责调解前置纠纷的受理、信息汇总登记和分流,交通领域矛盾纠纷分流至青东法庭工作分站,家事、相邻、消费、劳动、小额债务领域矛盾纠纷根据发生地在工作站和朱家角法庭工作分站(青西三镇)内分流。根据纠纷实际情况,工作站可进一步将部分纠纷分流、引导至各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以及街镇、村居调解组织,发挥大调解系统合力。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从区非诉争议解决中心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进行调解,不能协商一致的,按工作流程处理。非诉调解组织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延长调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前置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区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前置调解不成功的,区法院应当在收到移交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登记立案,转入诉讼程序。

第十二条前置调解应当依法开展,对容易出现虚假调解情形的下列纠纷,应当加强识别和防范:

(一)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存在特殊关系的;

(二)当事人主张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四)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对抗程度非常低的;

(五)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之间明显不存在关联性或者关联程度不高的。

第十三条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及调解员名册,及时公开,定期更新。

第十四条区法院、区司法局应当通过网络媒体、工作平台、宣传手册、张贴海报等载体和方式,开展宣传引导,阐明非诉调解高效、便捷、低成本、高保密等优点,引导当事人在诉前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工作站的工作考核由区法院与司法局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区法院、区司法局应定期对非诉调解组织的相关人员(包括调解员、联络员、文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区法院为调解程序前置工作的开展提供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区法院、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

202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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