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小额诉讼审判工作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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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小额诉讼程序审判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细则》,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当事人起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条【排除适用】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

(1)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

(2)涉及确权的案件;

(3)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

(4)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5)需要评估、鉴定的或者诉前虽进行过评估鉴定但对方有异议的案件;

(6)涉及集团诉讼或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的案件;

(7)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8)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

(9)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

第三条【约定适用】标的额超出本细则第一条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四条【起诉方式】对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书面形式起诉的,原告可自行书写起诉状,也可使用表格化起诉状。以口头形式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准确记入笔录,由原告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

第五条【立案】对当事人起诉符合适用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立案庭一般应在收到起诉材料当日登记立案,并向当事人释明,同时发送《小额诉讼须知》(已含权利义务、适用程序、适用范围等告知内容)。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小额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发送被告。

第六条【诉调衔接】诉调对接中心和分中心应加强小额诉讼案件的诉调衔接管理,对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纠纷,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即予立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

(二)当事人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自纠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仍未调解成功且当事人不愿意延长调解期限的。

第七条【审理部门】小额诉讼案件由立案庭和其他业务庭负责审理,以下案件由立案庭承办:

(一)涉个人欠费的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二)涉个人欠费的供用水、电、气合同纠纷;

(三)欠款金额明确的劳务关系纠纷;

(四)信用卡纠纷。

其他小额诉讼案件根据审理业务范围、案由由其他业务庭办理。

第八条【内部移送期限】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一般应于立案当日将案件移送至业务庭,最迟不超过两个工作日。

第九条【审判人员】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商事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第十条【管辖异议】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异议是否成立作出相应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十一条【程序转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经庭长审批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一)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本细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二)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三)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或者增加非金钱类给付要求的,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

(四)当事人提出反诉的;

(五)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并且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第十二条【举证期限、答辩期间】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均到庭且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应记录在案,当即开庭。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的,应给予举证、答辩期限,举证期限、答辩期间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十三条【当事人及证人的传唤】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并可以灵活安排询问证人的时间。当事人申请利用视频系统等方式询问证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适当的,可予准许。

第十四条【庭审】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庭审程序可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经承办法官申请且庭长审核同意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十五条【审限】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在审限到期前十五日报分管院长审批是否准许,经分管院长批准同意后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调判结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可在庭前、庭中、庭后各环节组织当事人调解,促使当事人选择判决以外的结案方式,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对调解不成的或者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应及时作出裁判。

第十七条【宣判】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当庭送达法律文书,但承办法官认为不适合当庭宣判的除外。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当庭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在宣判后七日内发送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裁判文书】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所作的裁判文书可予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和一审终审的告知等内容。

对于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法官可以当庭作出裁判并说明裁判理由。对于当庭裁判的案件,裁判过程经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完整记录的,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不再列明裁判理由。

第十九条【诉讼费】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诉讼费按件收取,每件10元。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予以免交。

第二十条【申请再审受理法院】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十一条【再审审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小额诉讼案件再审的,由审判监督庭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原审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查,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由审判监督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再审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二十二条在立案大厅内设置小额诉讼专题宣传栏,放置小额诉讼指南。设立小额诉讼专项立案窗口,建立小额诉讼绿色通道,负责立案、咨询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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