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区建设科创金融示范区推动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的扶持办法

字号:

徐汇区建设科创金融示范区推动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的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深入贯彻上海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要求,按照“建设新徐汇 再造新徐汇”的工作部署,徐汇区加快构建广渠道、多层次、全覆盖、可持续的科创金融服务体系,持续推动金融服务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形成“科技-金融-产业”高质量发展良性循环,为区域“科创绣带”建设提供金融支持。根据本区实际,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在徐汇区,经营状态正常且信用记录良好的相关企业等,以及其他经区政府批准的支持对象。

  第三条(职责主体)

  区金融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金融办”)负责制定政策、编制预算、组织评审、认定企业、对接政策、兑现资助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扶持资金)

  区金融办围绕金融服务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要求,采取分类分层、精准施策的方式,对经认定的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章  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第五条(支持企业信贷融资)

  1.给予贷款贴息。对企业获得银行、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的贷款,经认定按每年最高3000万贷款额度,给予不超过利息的50%的贴息,单户不超过50万元。对通过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担保、从上海辖内商业银行首次获得普惠贷款的中小微企业,经认定最高给予2%的贴息,单户不超过20万元。

  2.给予担保费补贴。对企业获得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的,经认定给予担保费全额补贴,每年单户不超过20万元。

  3.给予科技保险补贴。对符合条件的科创企业通过科技保险获得贷款或分散风险,经认定给予科技保险费用的50%补贴,每年单户不超过10万元。

  第六条(支持企业发债融资)

  1.支持企业发行国家倡导的创新型金融产品,经认定最高给予发行费用50%且不超过300万元的扶持。

  2.支持科创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债、创新创业债、绿色债等创新品种公司债券,经认定最高给予发行费用50%且不超过200万元的扶持。

  3.支持科创企业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集合债、集合票据、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经认定最高给予发行费用50%且不超过100万元的扶持。

  第七条(支持企业股权融资)

  对企业首次获得机构投资者股权投资的,经认定按照实际投资额的5%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扶持。对企业后续获得的投资机构股权投资的,经认定按照实际投资额的2%最高不超过400万元的扶持。

  经认定单户企业或有实际关联关系的企业合计每年最高不超过600万元股权融资补贴,根据投资款实际到位和使用情况,给予事后支持。

  第八条(支持企业知识产权融资)

  1.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对企业通过质押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获得银行贷款的,经认定按照利息的50%的贴息,每年单户不超过100万元。

  2.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对以知识产权对基础资产公开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起单位,经认定最高给予发行规模的5%的奖励,不超过300万元。

  第九条(支持企业供应链融资)

  1.支持大型企业协助上下游企业开展供应链融资。鼓励“链主”企业通过并购、引进、参股等方式补链强链延链,提高产业垂直整合度。

  2.支持核心企业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综合运用信贷、债券等工具,提高融资能力和流动性管理水平,畅通和稳定上下游产业链条。支持核心企业发行债券融资支付上下游企业账款,发挥核心企业对产业链的资金支持作用。

第三章 支持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

  第十条(支持企业改制上市)

  1.支持企业实施境内外上市挂牌、场外交易市场挂牌。对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企业,经认定最高给予500万元的扶持。鼓励支持区内科技企业积极申报科创板,对在科创板发行上市的企业,在申报扶持和上市奖励的基础上,经认定最高再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利用其他形式登陆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企业,经认定给予一定扶持。

  2.积极引进上市企业。对采用买壳(借壳)方式上市的企业,且注册登记迁入本区的,经认定最高给予500万元的扶持。对新迁入企业(含红筹回归企业),迁入后两年内上市、挂牌的,除享受以上扶持外,经认定另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一条(支持上市企业做大做强)

  1.鼓励已上市企业再融资。对已上市企业通过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等方式成功再融资,按实际发生中介费用的50%,经认定最高给予100万元的扶持。

  2.支持已上市企业设立实业投资或产业基金,实施产业链上下游并购,进一步做大做强企业。鼓励已上市企业设立财务公司,为上下游企业提供低成本融资服务。对于已上市企业主导实施并购的,国内并购经认定最高给予并购成本50%且不超过200万元的扶持;对数字经济、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科技企业实施跨境并购的,经认定最高给予并购成本50%且不超过500万元的扶持。

  3.持续关注已上市企业发展,经认定按照对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效益,加大对其办公用房购置或租赁支持,可给予最长不超过五年的综合性扶持,主要用于设备购置、产品研发、业务创新和发展、团队建设等方面。

第四章  发挥各类金融组织作用

  第十二条(发挥地方金融组织作用)

  1.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通过发行债券、股东借款、同业拆借、银行信贷等方式融入资金。对其用于企业的银行融资成本,经认定每年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贴息扶持。

  2.支持地方金融组织提升业务规模。对融资担保机构,按其当年度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额的规模,经认定最高给予不超过担保额1.5%且总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业务补贴。对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其当年度新增的融资租赁额,经认定最高给予不超过新增业务规模1%且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业务补贴。

  3.建立代偿损失补偿机制。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对支小支农贷款融资担保代偿时,对在已取得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等各类融资担保代偿损失补助后,仍不足以弥补代偿损失的,经认定最高给予每年累计代偿实际损失的10%且不超过200万的补偿。

  第十三条(引导各类基金发展)

  1.鼓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并培育上市、挂牌,或投资引进上市、挂牌企业,经认定给予项目运营补贴。被投资企业成功在境内外上市的,经认定最高给予股权投资企业或金融类机构50万元扶持;被投资企业在新三板首次挂牌的,经认定最高给予股权投资企业或金融类机构10万元扶持;被投资企业在N板首次挂牌的,经认定最高给予股权投资企业或金融类机构5万元扶持。

  2.发挥区属国有投资平台的引导作用,以阶段参股、设立基金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对符合本区发展规划的产业领域进行投资,依托现有的已投基金,深化与各类科创主体合作,积极探索跟投、容亏等市场化机制,发挥对长期投资和投早投小投硬的引导带动作用。

  第十四条(鼓励金融创新发展)

  1.鼓励券商、基金等金融机构开展产品创新,服务区域发展,协助区内企业通过创新型金融产品募集资金。支持银行理财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自愿的前提下,发行投资科技创新型企业股权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鼓励保险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积极发展科技保险业务,为科创企业提供贷款保证保险,开发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专利执行和专利被侵权损失保险等新型保险产品。对金融机构开展产品创新,服务区域发展,经认定最高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2.支持大型金融机构、总部型企业设立金融科技子公司。支持设立金融科技研发机构,参与金融科技标准制定,拓展金融科技应用场景。对获得金融业务资质或金融牌照,或在实验研究、行业标准制订、创新监管试点项目等领域获得国家或地方认定的金融科技企业,结合徐汇区支持科技创新相关政策经认定最高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3.鼓励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与重点产业、行业融合赋能实体经济,对获得市级认定的金融科技示范场景或区级认定的创新融合应用项目的建设主体,按照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30%,经认定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扶持。探索区政府与金融科技企业深化合作模式,推动新兴技术在金融服务、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和金融监管中应用场景示范项目落地,为新技术渗透与服务提供有益的试点样本。

第五章  营造开放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十五条(强化金融人才服务)

  1.对新引进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经认定,可给予每人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安家补贴。对徐汇区金融业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人才,经认定,可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资金支持。

  2.对金融人才在落户安居、人才公寓、子女教育、医疗健康、文体发展、创新创业、激励奖励、职业培训、社会保障、出入境便利、生活配套等方面提供专门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附则)

  1.涉及知识产权融资等相关政策,参照《徐汇区加快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扶持办法》执行。涉及支持企业股权融资等相关政策,参照《上海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专项发展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执行。涉及支持企业上市融资等相关政策,参照《徐汇区关于推进企业改制上市工作的扶持办法》执行。

  2.在享受本办法政策期间,如同时可享受市、区其他同类政策的,按照“从高不重复”原则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上海市颁布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3.对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等行为,将追究扶持对象的责任,并收回已拨付的扶持资金,并根据市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平台。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扶持对象,经查实,根据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取消相关对象申报扶持资金的资格。

  4.本办法由区金融服务管理办公室部门负责解释。

  5.本办法自印发日2023年6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新注册登记的各类创新主体按照本办法执行。在本办法施行前享受原政策的各类创新主体,按本区原政策执行至政策期满。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