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局各单位:
现将分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根据方案要求,立即贯彻执行。如遇问题,可与分局法制支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2021年9月22日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规范
第一条(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深化上海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以下简称“两统一”)工作机制,进一步提升上海公安工作法治化水平和执法公信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统一审核) 本规范所称的刑事案件统一审核,是指各单位办理的刑事案件,由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核。未经法制部门审核,不得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不得移送检察机关。
第三条(分工配合原则) 办案部门负责刑事案件侦查取证,并根据法制部门案件审核的要求做好证据补正工作。法制部门负责案件审核监督,不承担具体刑事执法办案任务。
第四条(质效并重原则) 办案部门办理案件、法制部门审核案件的同时,应当加强对犯罪行为、趋势的分析,以及对新类型案件、重大复杂案件的研究,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执法目的与执法形式有机统一,充分发挥证据在案件定性、事实认定方面的决定性作用。
第五条(权责一致原则) 各单位应当健全完善“谁办案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执法岗位责任制、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和不同意见备案制,发生执法过错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的,案件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审核范围) 法制部门应当对刑事案件的入口、上行、下行等重点执法环节进行审核把关,具体包括:
(一)入口环节
1. 立案、不予立案,案件移送和接受,并案;
2. 采取刑事拘留(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3. 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4. 查封、续封土地、房屋、林地等不动产,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
5. 冻结、续冻、解冻犯罪嫌疑人、嫌疑单位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二)上行环节
1. 提请批准逮捕;
2. 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3. 移送审查起诉;
4. 提请强制医疗;
5. 提请没收违法所得。
(三)下行环节
1. 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2. 撤销案件、终止侦查;
3. 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
第七条(审核重点) 法制部门审核刑事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进行全面审核,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案件事实) 法制部门审核刑事案件,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核把关:
(一)是否查清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犯罪结果;
(二)是否查清犯罪嫌疑人特殊身份情况,主观故意,前科,刑事责任能力情况;
(三)是否查清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累犯等法定从(减)轻、从(加)重以及免除刑罚情节,是否查清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所起的作用;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事实。
第九条(案件证据) 法制部门审核刑事案件,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核把关: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能否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四)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应当且能够收集到的证据是否及时收集;
(五)是否存在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证据。
发现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由法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第十条(办案程序) 法制部门审核刑事案件,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办案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核把关:
(一)是否违反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存在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尤其是否存在一案多立、违规拆分案件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依法应告知、通知、送达而未告知、通知、送达的;
(四)在讯(询)问、回避、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财产、鉴定、辨认、送达、补充侦查等侦查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定;
(五)是否按照规定对讯(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六)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合法合规,传唤是否超过法定时限;
(七)是否依法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程序。
第十一条(案件定性) 法制部门审核刑事案件,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案件的定性进行审核把关:
(一)是否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或将犯罪行为不认定为犯罪;
(二)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认定是否正确;
(三)是否准确适用罪名;
(四)是否将一个犯罪行为定性为数个犯罪行为,或将数个犯罪行为定性为一个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审核方式) 法制部门审核刑事案件一般采取网上审核的方式。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调取完整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对可能涉嫌非法取证和案情复杂、定案存在较大争议,书面审核难以核实判断相关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案件,可以通过调取讯(询)问录音录像、要求办案人员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呈报材料) 办案部门呈报案件审核、审批时,应当在执法办案综合信息系统中制作、上传案卷材料。对于因保密等特殊原因、按照规定不录入系统的案件,应提供完整的纸质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审核层级) 为确保权责一致、权责明晰,刑事案件实行办案部门、法制部门、单位负责人三级审核审批模式,严禁多头审核。
第十五条(送审时限) 办案部门应当在法定办案时限内尽快办结案件,为法制部门预留必要的审核时间。办案部门送请审核时超过时限的,要说明超期原因,法制部门要在审核意见中注明送审超期情况并记录在案。法制部门应当尽快完成审核,为本单位负责人预留必要的审批时间。
各单位可以根据审核内容对应的不同办案时限及本单位信息化应用条件、办案部门地理位置、交通条件等具体情况,细化相关工作规范,明确各种情形的送审和审核时限、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台账制度) 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办案部门送请审核的案件材料后,通过纸质或电子等方式建立案件登记管理台账。
第十七条(集体议案范围) 法制部门在出具以下事项的审核意见前,应当进行集体议案:
(一)拟对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二)与办案部门呈报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审核意见;
(三)社会反响较大、受媒体关注等有影响的案件;
(四)案情相对复杂、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的案件;
(五)其它有必要通过集体审议作出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集体议案程序) 法制部门的集体议案,由法制部门负责人担任主持人,全体案件审核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在法制部门内部进行。集体议案参加人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发表评议意见,提出案件处理建议,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禁对外泄露案情和集体议案情况。
集体议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说明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案件承办人、审核人如实汇报案件发生和查办过程、现有证据的来源和所能够证明的事实、对案件的定性和初步处理意见;
(三)参加集体议案人员询问有关情况;
(四)参加集体议案人员逐个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五)主持人对集体议案情况进行归纳总结,作出处理决定。一次集体议案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择时再次组织集体议案;
(六)记录人制作《集体议案会议纪要》,交参加集体议案人员审阅并签名确认,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审核结果) 法制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审核通过。认为案件办理合法、适当,同意办案部门意见的,出具审核同意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二)退回补正。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审核补正意见,提出补正建议,退办案部门补正。在审核中,发现证据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提出书面纠正建议,要求办案部门限期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不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三)不予核准。认为案件定性错误或实体、程序存在严重问题的,出具不予核准意见,退办案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争议的解决) 案件审核中,办案部门与法制部门存在意见分歧的,原则上以法制部门的意见为准。经法制部门释法说理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批该案的单位负责人作出决定。
在作出决定前,负责审批的单位负责人可以召集办案部门、法制部门进行讨论研究,必要时听取检法机关、上级法制部门的意见,在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统一出口) 本规范所称的刑事案件统一出口,是指各单位办理的刑事案件,由法制部门统一就案件移送和接收等工作与人民检察院对口衔接。
分局办理的刑事案件,由分局法制部门与同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对口衔接。
第二十二条(对口衔接) 法制部门负责与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统一对口衔接以下事项: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提请强制医疗、提请没收违法所得等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等工作;
(三)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提出检察建议的,以及认为侦查工作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的;
(四)公安机关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不批准逮捕理由,或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通知立案、通知撤销案件有错误需要复议、复核,或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错误,需要复查的;
(五)协调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等其他需要统一对口衔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总结整改)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由相关单位法制部门牵头办案部门,对案件进行剖析总结,督促整改存在的执法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措施。
第二十四条(出庭应诉) 人民法院通知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的,由相关单位法制部门依照本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对接,并会同办案部门指导出庭人员进行准备,妥善做好相关工作。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相关单位法制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案件承办人员、审核审批人员、法制员、办案部门负责人等人员旁听庭审,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
刑事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案件退卷接收工作由各单位法制部门对接,法制部门收到退卷后退回办案部门归档。
第二十五条(沟通协调) 法制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定期通报执法办案数据,分析案件办理质量状况,研究解决法律适用、证据标准、办案程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消除认识分歧,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审核力量配备) 分局应当为法制部门配备至少1名专职领导干部,负责刑事案件“两统一”工作。配强专职审核队伍,原则上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确保审核人员配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同时,加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负责案件分发、统计等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七条(审核队伍建设) 各单位应当加强案件审核队伍专业化建设,审核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养、法律素养和三年以上一线执法办案经验,并鼓励审核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对审核人员,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可以通过安排至公安机关或检法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跟班轮岗学习,以及定期旁听庭审、开展业务交流等方式,不断提升其业务素质,确保与审核工作相匹配。
第二十八条(值班制度) 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审核制度,保证每天24小时有审核人员在岗,确保案件材料及时接收、及时审核、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工作职责) 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和民警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工作职责:
(一)承办人应当对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全面性、证据来源合法性、法律文书制作的正确性以及在审核、审批前所采取的侦查(调查)措施和办案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二)审核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实体处理是否适当、主要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及时发现、监督和纠正执法问题,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审批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依照法律在职责范围内做出审批决定,并签发有关法律文书和文件。
第三十条(执法过错) 案件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追究责任;
(二)承办人未经审核、审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或未按要求及时改正,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办案部门不按规定时间送审造成超期羁押,或者应当送审而不送审,或者因送审的案卷材料不全面、不真实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执法办案环节存在问题,法制审核中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导致错误审核造成执法过错的,或者法制审核超过规定的时限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人承担相应责任,但办案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提供不全面、不真实的案卷材料造成执法过错的情形除外;
(五)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六)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两统一”工作机制,避免造成执法过错。分局加强对该项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督导,对工作落实不力、规则执行不严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政工、纪检监察、督察等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附则)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规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对本规范未尽事宜,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实际,按照本规范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完善相关措施,确保刑事案件“两统一”工作机制运行通畅、执行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