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在沪银行加大对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进一步加强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有效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有关文件精神,以及《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精神,按照“政策引导、自愿申报、依规审核、市区联动”的原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为调动在沪银行的积极性,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小型微型企业信贷支持,提高贷款不良容忍度,加快不良贷款处置,本办法支持各在沪银行选取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信贷品种参与信贷风险补偿试点(以下简称试点贷款),但不包括已获得政策性融资担保支持以及享受其他同类财政风险补偿政策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进行划分。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原则上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进行划分。
纳入本市主管部门认定有效期内的科技型企业〔包括市科委科技型中小企业库、高新技术企业库、上海市科技小巨人企业(含培育)库;市经济信息化委认定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含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库;人民银行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支持企业名单等〕,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中小企业,可认定为科技型中小企业。
如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调整科技型中小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按最新标准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为自2024年1月1日起两年内,各在沪银行向本市各区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发放的试点贷款本金。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试点贷款,指试点贷款中包含知识产权质押的相关贷款产品,具体为:以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向银行进行质押,且无其他担保方式〔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如有)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除外〕获得的银行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首贷户”,指首次从银行获得企业贷款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判定标准为在首次发放贷款前,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无银行贷款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贷款”,按照《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1号)规定确定的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贷款净损失”,指银行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试点贷款,在贷款到期后,获贷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依据相关合同完成所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手续后,按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7〕90号)有关规定核销坏账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
本办法所称的“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年度平均不良率”,按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每季度末的贷款不良率平均计算,具体根据上海金融监管局统计认定数确认。
第二章 补偿的机制和标准
第五条 为鼓励和支持各在沪银行积极开展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业务创新试点,市、区两级财政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分担机制,对在沪银行为本市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发放贷款所发生不良贷款本金净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信贷风险补偿,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35:65的比例承担。
第六条 信贷风险补偿具体标准为:
(一)为引导在沪银行加大对科技等重点行业的信贷投放,由市委金融办、市财政局、上海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按年度确定重点行业目录。经审核认定发放给该目录所涉企业的试点贷款(简称重点行业试点贷款),对其中产生的不良贷款本金净损失给予55%的补偿。如贷款客户为首贷户,额外增加5%的补偿。
(二)对未纳入重点行业目录的企业所发放的试点贷款(简称非重点行业试点贷款),根据金融监管部门统计认定的小微企业贷款年度平均不良率情况确定信贷风险补偿资格。如该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年度平均不良率超过0.5%(含),经审核认定,给予当年度非重点行业试点不良贷款本金净损失55%的补偿。如贷款客户为首贷户,额外增加5%的补偿。
(三)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试点贷款和“知识产权+”试点贷款,开展不良贷款本金“前补偿”试点。如上述试点贷款中不良贷款本金逾期超过 90天,经审核认定可预拨相关试点不良贷款本金25%的补偿资金,待坏账核销确认净损失后再根据相应的补偿标准予以清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根据上海金融监管局年度统计认定的试点银行年末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信用贷款(简称普惠型信用贷款)余额和同年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加权平均利率(简称普惠型贷款平均利率)情况,以及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年度平均情况(根据每月公布的1年期LPR计算全年平均数),核定单家银行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年度总量限额(含“前补偿”),具体为:
1. 试点银行年末普惠型信用贷款余额超过50亿元(含),且同年普惠型贷款平均利率不超过年度平均LPR+150BP(含),每家银行可获得的基础补偿资金(含“前补偿”)最高为1500万元;
2. 试点银行年末普惠型信用贷款余额在50亿元以下,且同年普惠型贷款平均利率不超过年度平均LPR+150BP(含),每家银行可获得的基础补偿资金(含“前补偿”)最高为800万元;
3. 试点银行同年普惠贷款平均利率超过年度平均LPR+150BP,每家银行可获得的基础补偿资金(含“前补偿”)最高为200万元;
4. 市委金融办、市财政局、上海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可结合各银行实际申报情况和年度风险补偿资金安排,对于同期普惠型贷款平均利率不超过年度平均LPR+150BP(含),且不良贷款净损失实际补偿率未达到55%的试点银行,给予提额补偿(根据年度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安排情况和符合条件的试点银行净损失补偿差额占比情况计算,原则上提额补偿资金不超过各家银行对应的基础补偿资金限额),以用好用足财政资金,引导银行增量降价,加大小微信贷服务力度。
第三章 补偿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银行,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沪设立,有完善的治理机构和内部组织结构;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并按照《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规定的风险五级分类标准对中小微企业试点贷款进行分类,准确计提不良贷款拨备;
(三)按规定尽职尽责追索不良债权,并做好统计工作;
(四)按规定及时、准确申报信贷风险补偿相关数据;
(五)试点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年度平均不良率应不高于本市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年度平均不良率加3个百分点(含)(根据上海金融监管局年度统计情况确定)。否则,暂停该行参与试点资格。
第九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试点贷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发展政策导向;
(二)贷款对象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
(三)试点贷款为单户授信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下的贷款。
第四章 补偿额的计算
第十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以各在沪银行申报并获批的试点贷款品种为范围,以上海分行为单位(注:如为注册在沪的法人机构,仅针对该机构上海地区业务或上海分行,下同),原则上按年度不良贷款实际净损失情况确定信贷风险补偿额。纳入“前补偿”的试点贷款,根据不良贷款逾期情况预拨付,待核销完成后清算。
第十一条 财政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计算口径:
试点银行财政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由基础补偿资金和提额补偿资金组成,具体为:
(一)基础补偿资金计算口径
试点银行基础补偿资金包括各行申报的重点行业、非重点行业试点贷款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和“前补偿”试点贷款预拨资金,计算口径如下:
1. 基础补偿资金 = 重点行业试点贷款信贷风险补偿资金+非重点行业试点贷款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前补偿”试点预拨补偿资金。如试点银行基础补偿资金超过对应的单家银行基础补偿资金限额,则基础补偿资金为该银行对应的基础补偿资金限额。
2. 重点行业试点贷款信贷风险补偿资金=Ʃ重点行业试点不良贷款净损失×55%+Ʃ重点行业首贷户不良贷款净损失×5%
3. 非重点行业试点贷款信贷风险补偿资金=Ʃ非重点行业试点不良贷款净损失×55%+Ʃ非重点行业首贷户不良贷款净损失×5%。如上海金融监管局统计认定试点银行小微企业贷款年度平均不良率低于0.5%,则该银行非重点行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为0。
4. “前补偿”试点预拨补偿资金
科技型中小企业试点贷款“前补偿”预拨补偿资金 =
Ʃ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试点不良贷款本金×25%
“知识产权+”试点贷款“前补偿”预拨补偿资金 =
Ʃ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不良贷款本金×25%
科技型中小企业试点贷款、“知识产权+”试点贷款等符合“前补偿”试点的,根据各行实际不良贷款本金净损失情况和“前补偿”预拨资金情况清算,多退少补。
(二)提额补偿资金计算口径
试点银行提额补偿资金根据年度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安排情况和符合条件的试点银行净损失补偿差额占比情况计算。对于同期普惠型贷款平均利率不超过年度平均LPR+150BP(含),且不良贷款净损失实际补偿率未达到55%的试点银行(简称提额试点银行),提额补偿资金计算口径如下:
提额补偿资金=(本年度财政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可用额度 - Ʃ试点银行基础补偿资金)×〔(提额试点银行试点不良贷款净损失本金×55% -基础补偿资金)/Ʃ(提额试点银行试点不良贷款净损失本金×55% -基础补偿资金)〕
如提额补偿资金超过该银行对应的基础补偿资金限额,则该银行的提额补偿资金为对应的基础补偿资金限额。
第十二条 试点银行年度不良贷款处置净损失统计截止日期为2027年12月31日。
第五章 补偿的申请和受理程序
第十三条 各在沪银行在开展试点贷款业务前,应先向市委金融办(由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受理)递交开展试点申请,明确申报主体、试点贷款产品,并承诺对提供的年度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市委金融办将会同市财政局、上海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予以审核,经审核认定后,符合条件的银行可获得试点资格。允许试点银行根据已申报试点贷款的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初对试点贷款产品进行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试点贷款产品申报相关数据。
各在沪银行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此项业务的申报主体和对接机制;
(二)专业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三)专门的审批机制;
(四)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信贷的激励考核机制和“尽职免责”认定机制;
(五)专门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专门的风险管理和不良贷款清收机制;
(七)拟申请参与试点的贷款产品情况;
(八)如上年度曾获得信贷风险补偿,需提供相关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各试点银行应以12月31日为统计时点,在每年一季度向市委金融办(由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受理)报送上年度试点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包括试点贷款年末余额、户数情况,试点不良贷款情况、坏账核销情况等),以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申请材料。
各试点银行申请“前补偿”试点的“知识产权+”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等试点贷款,应于政策年度每季度结束后15天内报送相应的不良贷款逾期证明材料和“前补偿”资金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时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贷款合同;
(三)贷款清单;
(四)首贷户证明材料(如贷款发放前十天内相关企业人民银行征信报告等);
(五)不良贷款逾期凭证,以及企业的营业执照、行业分类相关资料;
(六)债务追偿措施和结果说明资料;
(七)不良贷款核销凭证,包括银行内部审批单、法院裁决通知书等符合《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凭证(申请“前补偿”预拨款的不良贷款核销凭证可于核销后清算时提交);
(八)试点银行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的尽责声明书。
第十六条 申请程序、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
(一)市委金融办授权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负责受理各银行申报资料审核事宜。
(二)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应加强对各试点银行申报资料的审核,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相关银行申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余额、试点不良贷款逾期情况、核销坏账所发生的本金净损失、首贷户情况等进行核实,计算各试点银行申报的不良贷款净损失中由财政专项资金承担的信贷风险补偿额,并于收到银行完整的申报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于各试点银行申请的“前补偿”资金,原则上收到银行完整的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相关审核汇总工作。相关资料审核完成后,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应及时汇总报送市委金融办。
(三)市委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上海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及时开展评审,并根据最终评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以及“前补偿”预拨资金及时拨付各相关银行。
第六章 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试点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切实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发放户数、贷款余额、累计发生额、不良贷款及核销产生净损失的统计工作,在年度结束后规定时间内将数据报送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由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汇总后报送市委金融办。
第十八条 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应建立“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台账”,分户记录各试点银行各年度不良贷款情况,对试点银行自身承担和财政专项资金补偿的金额进行计算汇总。
第十九条 试点银行应对相关不良贷款建立专门台账,依法采取催收、起诉等方式开展追偿。鼓励试点银行适度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容忍度,在已有尽职免责规定和损失金额责任认定中,综合考虑相关贷款“前补偿”资金和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情况,在排除道德风险的前提下,减轻或减免相关经营机构或业务人员在内部考核扣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责任。
自首笔“前补偿”资金预拨起,对于2年内仍未完成不良贷款核销的,试点银行应将相应的“前补偿”资金于2027年12月31日前退还财政相关资金拨付账户。
对于已申领补偿的贷款损失,如有收回,需按比例退回财政相关资金拨付账户。
第二十条 获得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试点银行,应按有关财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妥善保存相关原始票据及凭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市委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上海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要求,加强财政预算资金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政策不与国家和本市其他财政风险补偿政策叠加享受。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虚报骗取补偿资金的,一经查实,市委金融办和市财政部门将收回已拨付的补偿资金,暂停试点资格2年,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委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上海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