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金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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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相关企业:

  为建立和规范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现将《金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22年11月30日

金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健全和完善本区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第11号令)、《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第15号令)、《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房管规〔2021〕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金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金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运营、退出和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专业机构采用市场机制运营,根据基本居住要求限定住房面积和条件,按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向符合阶段性居住困难条件的青年职工、引进人才、来金务工人员及其他常住人口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四条(管理部门和运营机构)

  金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工作,牵头协调规划、建设、管理和本区政策研究工作,对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在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区运营机构”)设立受理窗口,委托其实施申请受理和初审,区运营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筹措、房源供应和租赁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申请主体)

  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以是个人或者单位。

  (一)个人申请:单身人士或者家庭可以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限于主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申请家庭全体成员的行为。

  (二)单位申请:由单位为职工或其家庭集中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单位统一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单位必须为设立在本区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第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持有有效期内《上海市居住证》,且与本区就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或工作合同,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

  (二)具有本区常住户口,且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或工作合同,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

  除符合上述条件外,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及同住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区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住房面积的计算标准,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二)未享受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廉租住房等政策。

  第七条(申请方式)

  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受理常态化实施。区运营机构设立线下受理窗口,受理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区运营机构微信公众号了解咨询相关政策,并通过受理窗口提出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和“随申办app”进行网上申请。

  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区运营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的,应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机构核查的书面文件。单位申请的,应同时提交单位申请材料和本单位职工或其家庭的申请材料。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或其家庭的申请材料负有审查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本市户籍证明或《上海市居住证》的复印件(出示原件核查);

  (四)申请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证明;

  (五)申请人拥有本区产权住房的《不动产权证》,承租本区公有住房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其中本区户籍人员,还需提供户籍地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的劳动或工作合同;

  (七)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八)其他相关材料。

  单位申请的还需提供本单位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

  上述申请材料可以在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窗口现场提交,也可以按照“一网通办”、“随身办APP”规定流程在网上提交;其中运营机构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无需重复提供。

  第九条(禁止同时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申请人,不得同时申请本市其他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审核完成后,方可申请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受理)

  申请对象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区运营机构予以受理,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区运营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第十一条(准入资格审核)

  (一)审核

  申请受理后,区运营机构根据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开展核查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期间,区运营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及其工作单位征询相关情况,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经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出具登记证明(准入资格确认书);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核未通过的书面意见。

  (二)公示

  经审核通过,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审核结果通过区房管局或区运营机构相关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区房管局申请复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有异议并经核查成立的,应书面告知区运营机构。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运营机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入资格确认书,并登记为本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

  (三)复核

  申请人对区运营机构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区房管局申请复核。区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供应轮候和配租

  第十二条(优先供应)

  (一)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及环卫、公交、快递、家政等为城市运行和市民生活提供基础性公共服务的行业企业职工可优先供应。

  (二)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重大疾病患者,重残人员等可优先供应。

  (三)关于金山区引进特殊人才需要解决住房困难问题,供应数量根据区人民政府人才引进实际情况确定,特殊人才认定条件由区组织人事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轮候制度)

  区运营机构对持有准入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实施轮候配租制度,准入资格确认书自区运营机构出具后2年内有效。准入资格确认书有效期满,申请人应按规定重新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轮候期间,申请人及同住人就业、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主动向区运营机构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配租标准)

  (一)个人申请的配租标准

  1.个人单独申请的,可以承租1套一居室或者二居室住房。

  2.家庭申请的,可承租1套一居室及以上住房,并只能申请一套。

  3.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合租,但不得群租。申请合租的,应当确定1名主申请人,其他申请人为共同申请人。主申请人申请、申报、选房等与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的行为,视同合租的全体申请人的行为。房屋租金由主申请人代表全体申请人统一向区运营机构予以支付。自愿组合承租的应符合市住房租赁相关规定。

  (二)单位申请的配租标准

  申请单位所属员工配租标准可参考上述配租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房源信息公布)

  区房管局和区运营机构应通过“上海金山”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及时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规定以及所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坐落位置、户型、租赁价格等房源信息,并积极利用新媒体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配租)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区运营机构应根据申请情况和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数量,在轮候期间内向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租赁关系)

  申请人收到区运营机构的签约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携带申请人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到区运营机构(或指定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一次配租资格,可继续轮候。

  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押金等相关费用后,由区运营机构向申请人发出《入住通知书》。申请人凭《入住通知书》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八条(租赁合同)

  区运营机构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使用统一的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示范文本,并通过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网上签约系统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2年。合同到期后承租人仍需租赁的,应向区运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区运营机构应重新对其准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总租赁期限累计不超过6年。

  承租人享有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按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对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和继承权,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单位承租的,具体居住人、使用人应遵守和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租金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按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确定。区运营机构应聘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市场租金,以此为依据以略低于市场价计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区房管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根据市场租金变化,最长不超过3年进行调整。如市场租金波动较大时,及时进行调整。对具体承租人,租赁价格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合同期满续租时应按照调整后的租赁价格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按时向区运营机构支付租金;承租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按时自行支付至相关经营单位。

  单位承租的,由单位支付给区运营机构或单位提供担保后由员工直接支付。

  区运营机构的租金收入需严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

  (一)非独立选址建设或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对应住宅项目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运营机构选聘或委托专业物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二)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或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以应对突发事件,并定期对室内装修、家具、设备(包含零部件)进行查验和保养,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予以配合。

  (三)承租人应遵守公租房租赁所在小区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发生设备设施故障的,承租人应及时报区运营机构指定的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不得擅自拆解;因承租人自行装修、改变房屋原有结构、使用不当或擅自拆解有关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区运营机构有权要求承租人负责修复、赔偿或退出已入住的公租房。

  (四)破坏房屋结构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处置。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回管理)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运营机构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取消其租住资格,并限期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发生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经警告及制止后拒不改正的;

  (二)承租人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但未按规定主动办理退出手续的;

  (三)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调换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承租人连续2个月以上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发生3次以上拖欠租金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存在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承租人拒不退回的,区运营机构可以报请区房管局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可以由区运营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返还公共租赁住房,并追究承租人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续租和退出)

  (一)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仍需租赁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区运营机构提出申请,区运营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许续租。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区运营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1.租赁合同期满到期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2.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及保障性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3.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续租,确实有特殊困难,无法按约定返还该房屋的,区运营机构可给与不超过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缴纳。

  (三)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应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区运营机构及本人所在单位,承租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承租人累计承租满6年的,按照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总年限期满退出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退回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退回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自本管理办法规定的退回条件发生之日起至承租人实际返还公共租赁住房之日止,承租人应按市场租金标准支付这一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虚假申报的处理)

  (一)如实申报的义务

  申请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过程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居住证、婚姻、住房、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据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所在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虚假申报的处理

  申请人隐瞒、虚报相关信息,或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区房管局移送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等规定予以处理;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区房管局可向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通报,建议相关部门及时检查该单位的劳动工资、财务管理等情况;相关个人、单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隐瞒虚报和虚假证明行为的相关信息按本区社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提供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五条(纠纷解决和相关处罚的处理)

  (一)租赁双方在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承租人违反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组织监督)

  区机管局、区发改委、区经委、公安金山分局、区民政局、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规划资源局、区生态环境局、区建管委、区应急管理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国资委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运营等过程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

  区房管局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申请审核、供应分配和管理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信息仅限区运营机构和区房管局在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审核过程中使用。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区运营机构和区房管局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申请人相关信息。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参照实施)

  当本市、区相关保障性住房政策调整时,本办法按有关规定将作相应调整。本办法由金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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