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化法治化商事调解,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和吸引力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纳入浦东新区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的调解主体所开展的商事调解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事调解,是指由调解组织、调解员协助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友好解决商事领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调解活动。
第四条 设立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
设立为社会服务机构的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设立为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调解组织,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浦东新区支持境外知名调解机构在符合境内监管要求条件下,提供国际商事调解服务,并在本区依法设立业务机构。
第六条 浦东新区探索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支持调解员个人在符合境内监管要求条件下,采用线上或者线下方式参与国际商事调解活动。鼓励律师、仲裁员等专业人士在国际商事调解活动中充分发挥个人作用,提升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第七条 浦东新区成立相关调解行业协会,发挥行业指导作用,吸纳各类调解组织、调解员参与行业治理,培育扶持调解组织发展,加强调解组织建设,提升调解工作水平。
第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应当制定相应的名册管理办法。在浦东新区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可以向区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加入名册。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调解行业协会和纳入名册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加强指导和管理。纳入名册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或者参与商事调解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或者提请相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其聘任的调解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调解组织应当制定调解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调解员应当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熟悉商事法律法规、商事交易规则、商事交易习惯。
调解组织聘任调解员,应当及时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商事调解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二条 调解组织、调解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和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个人信息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浦东新区支持各类调解组织在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健全预授权调解、单边承诺调解等小额商事纠纷快速调处机制,更好实现纠纷的高效率、低成本、便利化解决。
浦东新区鼓励各类商事行业协会引导成员单位基于自愿原则事先授权调解组织适用小额商事纠纷快速调处机制。
第十四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纠纷解决达成全部或者部分和解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商事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等。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同意进行无争议事实记载的,调解员应当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确认。
第十六条 以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仲裁机构裁决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九条 从事商事调解业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合理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出台便利、促进、保障商事调解开展的鼓励措施。
纳入名册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商事调解信息系统,运用网络化、信息化等方式促进商事调解发展,搭建多元化纠纷化解平台,并向社会公开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