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普陀区加快发展科技金融产业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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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普陀区加快发展科技金融产业实施意见》已经区政府2021年11月2日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2021年11月11日

普陀区加快发展科技金融产业实施意见

为加快推进普陀区科技金融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着力打造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特色金融示范区,根据《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十四五””规划》(沪府发〔2021〕15号)、《加快推进上海金融科技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沪府办规〔2020〕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经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扶持对象

本意见适用于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在普陀区,信用记录良好,经认定的科技金融企业、金融功能性机构和其他企业。资产管理行业、融资租赁业(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另行制定。

二、扶持方式

(一)推进产业集聚

1、对新引进的重点科技金融企业,经认定,按企业类型、实缴注册资本和业务模式,给予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的落户资助。

2、对新引进的科技金融企业和金融功能性机构,经认定,在本区购置自用办公用房的,按不超过实际购房价款的2%,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资助;在本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根据实际租赁面积,按不超过年租金的50%,给予年度不超过100万元的资助,以三年为限。

3、对新引进的重点科技金融企业及金融功能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认定,每人给予最高20万元的安家资助;在上海购置自有住房的,经认定,每人另外给予最高30万元的住房资助。

(二)提升融资服务

1、对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给予最高不超过400万元的资助;对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创新层)挂牌交易的,给予最高不超过105万元的资助;对企业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E板、N板)挂牌交易的,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资助。区外未上市企业迁入本区后,从正式迁入之日起2年内完成上市的,另给予10万元资助。

2、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可转债等形式再融资且融资金额累计50%以上用于投资本区企业或项目的,实际投资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按投资额1‰给予资助;实际投资金额在5亿元(含)以上的,按投资额2‰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符合本区产业导向且已完成股改的企业通过公司债、企业债、短融中票、资产证券化产品等直接融资方式融资的,给予融资费用50%的资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3、鼓励区内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对设立运营满3年以上,日常经营规范良好,支持区内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地方金融组织,给予融资金额1%的风险补偿资助,年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优化金融生态

1、支持科技金融企业通过并购重组实现资源整合和外溢发展,对于并购重组引进区外金融类机构的,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资助;对于引进上市公司的,给予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资助。

2、支持在本区设立各类金融功能性机构,对新引进的金融功能性机构,经认定,按照机构类型和级别,给予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的落户资助。

3、支持在本区举办具备品牌影响力的科技金融论坛、峰会、展会等活动,经认定,根据活动级别,按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资助;鼓励研究机构等金融智库开展科技金融理论研究,根据课题级别,按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资助。

三、使用管理

(一)区金融办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流程和细则,落实项目审核、跟踪、评估等工作。本政策条款若与上海市、普陀区制定的其他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按照“从高不重复”原则予以支持。

(二)各重点地区投资促进中心负责为申报单位提供扶持项目申请、形式审查等服务,在区金融办完成项目审核后负责向申报单位答复,并配合区金融办做好项目管理服务工作。

(三)区财政局负责编制下一年实施本意见的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负责按程序执行相关扶持资金的拨付,在项目过程中会同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本意见按照《普陀区产业政策绩效评估管理办法》,实行绩效评估管理。

四、附则

(一)扶持对象享受本区各类奖励、资助等扶持资金总和原则上以其政策扶持期内实现的区域贡献为限。对在我区运营时间超过三年,并申请本意见所涉项目资金的企业,应将其区域贡献作为参考扶持依据。

(二)实行产业专项资金全过程信用管理。申请本政策扶持的企业或机构,将接受信用审查,过去三年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取消申请资格。企业或机构在享受扶持过程中存在失信行为,经查实的,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扶持对象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的,将立即取消一切扶持资金并追缴资金,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三)本意见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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