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区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徐汇区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扶持意见》的通知

字号:

关于印发《徐汇区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扶持意见》的通知

区各有关委、办、局,各街道、华泾镇,有关单位:

  《徐汇区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扶持意见》经2022年区第十七届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和十一届区委第37次常委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徐汇区商务委员会

  2022年9月15日

徐汇区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扶持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快集聚各类高端要素,进一步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外资研发中心、贸易型总部、央企总部、民营企业总部等各类总部经济机构在徐汇落户发展,支持总部企业在我区集聚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实施更深层次、更高水平开放,根据《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规〔2019〕31号)、《上海市鼓励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沪府办规〔2020〕15号)、《上海市鼓励设立民营企业总部的若干意见》(沪商规〔2019〕1号)和《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沪商规〔202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对象为工商注册在徐汇区的企业,经市商务委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和贸易型总部、民营企业总部以及央企总部等。

  第二条(总部开办资助)

  对新引进或新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外资研发中心、贸易型总部等,按其实际职能和投资额,经认定,可给予一次性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开办资助。

  第三条(总部购建办公用房资助)

  对新引进或新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外资研发中心、贸易型总部等,对其在本区建造或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经认定,可给予一次性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建房或购房资助。

  第四条(总部租房及装修资助)

  对新引进或新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外资研发中心、贸易型总部等,对其租赁自用办公场地的,经认定,可给予最高不超过1200万元的租金资助和装修资助。

  第五条(总部经济扶持)

  对新引进或新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外资研发中心、贸易型总部等,经认定,按照对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效益,可给予最长不超过5年的综合性扶持,主要用于产业调整、设备购置、产品研发、业务创新和发展、团队建设等方面。

  第六条(总部人才奖励)

  对新引进或新认定的各类总部经济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骨干人员,按其对企业的贡献程度,经认定,给予一定扶持奖励。

  第七条(总部能级提升)

  鼓励本区总部经济机构提升能级。对新认定的跨国公司大中华区、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的总部,经认定,给予一次性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能级提升资助。

  第八条(鼓励民营企业总部发展)

  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升级成为民营企业总部、民营企业总部型机构。对市商务委认定的民营企业总部,且对我区经济做出较大贡献的,经认定,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市商务委认定的民营企业总部型机构,且对我区经济做出贡献的,可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吸引央企总部落地)

  鼓励引进央企总部。对于央企在沪总部,根据企业发展需求及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经综合评估,可给予一定的综合性扶持。

  第十条(总部人才服务)

  完善总部经济机构各类人才服务。在办理签证、外国人就业许可、居住证积分、居转户和人才引进等方面提供全方位服务;对符合申请办理本市户籍和人才居住证条件的总部经济机构重点人才提供全方位一站式服务;为总部经济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骨干人员提供便捷医疗服务,为其子女就学需求提供帮助服务。

  第十一条(支持总部企业提升贸易规模)

  协助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贸易型总部对接海关等监管部门,鼓励开展海关信用认证,成为高级认证企业后享受AEO通关便利。

  第十二条(参考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区设立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研发中心的,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附则)

  (一)在享受本意见政策期间,如同时可享受本区其他同类政策的,按照“从高不重复”原则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上海市颁布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二)对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等行为,将追究扶持对象的责任,收回已拨付的扶持资金,并根据市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平台。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扶持对象,经查实,根据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取消相关对象申报扶持资金的资格。

  (三)本意见由徐汇区商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四)本意见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新注册登记的各类主体按照本意见执行。在本意见施行前享受原政策的各类主体,按本区原政策执行至政策期满。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