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用人单位、各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各第三方电子劳动合同签署服务机构:
现将《关于推进电子劳动合同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闵行区行政服务中心
2021年3月29日
关于推进电子劳动合同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拓展本区“一网通办”公共服务事项,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丰富“互联网+人社”应用场景,推动便民利企,优化劳动用工管理模式,提高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效率,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20〕33号),现就推进电子劳动合同相关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根据本市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按照市场化运作、政府支持指导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积极性、强化政府服务管理职能,推动运用互联网、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形成“电子签章、网上签约、区块链存证、大数据归集”的劳动合同电子化应用管理新模式;积极创新电子劳动合同多场景应用环境,重点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全员实名制和劳动合同全覆盖;长远谋划、分步推进,逐步推动电子劳动合同广泛应用和服务优化,实现劳动关系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适用范围
注册或者实际经营在本区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工程项目位于本区的各施工单位及其务工者、愿意遵守本实施意见且服务于本区用人单位的第三方电子劳动合同签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适用本意见。
三、职能分工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关系主管部门,会同区行政服务中心(区大数据中心)构建本区“电子劳动合同服务平台”。做好推进电子劳动合同应用的宣传引导工作,充分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意见,重点就电子劳动合同的订立要求、实行条件以及服务管理等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做好解释和说明,研究拓展电子劳动合同的多种应用场景,积极沟通确保电子劳动合同效力获得司法实践认可。
工程建设领域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宣传推广电子劳动合同实施,对行业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重点围绕政府优化服务、企业降本增效、加大政务运用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并及时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馈有关实施情况。
区行政服务中心(区大数据中心)协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构建本区“电子劳动合同服务平台”,确定第三方接入标准(另行下发),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符合条件的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入驻本区“电子劳动合同服务平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闵行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要求,落实电子劳动合同数据的归集工作;区行政服务中心(区大数据中心)推广电子合同在其他政务服务、政务管理中的应用。
入驻本区“电子劳动合同服务平台”的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按照接入标准建设“电子劳动合同签署系统”(以下简称签署系统),并对外提供服务。相关电子合同应当按照要求归集至区大数据中心。签署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所有权、使用权归用人单位所有,未经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非入驻本区“电子劳动合同服务平台”的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按与用人单位的协议提供服务,也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建设服务系统、存证。
四、电子劳动合同及订立主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等对电子合同以及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电子合同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已得到法律的认同,可以作为合同书面形式的合法载体。
(二)电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以下“用人单位”均包含工程建设领域相关单位)与劳动者(以下“劳动者”均包含工程建设领域务工者)通过互联网以可靠的电子签名的形式签署的,涉及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履行内容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其附件。
(三)订立电子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
(四)电子劳动合同内容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和内容,约定条款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五)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主体,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经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核查通过后颁发数字证书,该数字证书可以标识订立电子劳动合同主体的真实身份,从而实施可靠的电子签名。
(六)颁发数字证书、提供身份认证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获得国家信息产业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资质。
(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数字证书应当确保具备可信时间戳的功能要素,能精确记录数字证书在被应用于电子劳动合同订立时的确切时间。可信时间戳服务可以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也可以由国家授时中心等其他权威机构提供。
五、电子劳动合同的实施
(八)实行电子劳动合同管理。用人单位可使用确定的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的签署系统进行管理,也可采用自建签署系统模式。
(九)签署系统相关资质要求。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双方,应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核查身份并颁发数字证书,该数字证书标识双方主体的真实身份。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和《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签署系统的密码模块或密码产品应具有《商用密码产品认证证书》,并采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可的密码算法。签署系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和技术标准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
(十)签署系统相关技术要求。签署系统应遵循《第三方电子合同服务平台功能建设规范(GB/T36320-2018)》和《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GB/T36298-2018)》的相关原则,具备较完善的身份认证、合同签署、合同存储和调用等功能。签署电子劳动合同应综合运用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确保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输、储存全过程完整、准确、不可篡改。第三方签署系统应具有容灾备份保障机制,企业自建自用签署系统应具备数据备份和恢复机制。
(十一)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应依据《网络安全法》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第三方签署系统或系统所依赖的服务环境,应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第三级的相关要求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原则上应采用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的数字身份作为用户鉴权和数字签名,但不得存储用户数据与隐私信息,应妥善保管签署意愿、操作记录等全流程信息,确保相关信息可查询、可溯源。
(十二)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相关要求。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应确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方便查询使用合同文本、身份认证、操作记录和签约存证等相关信息,并对核心技术应用做好解释说明。
六、电子劳动合同的存证
(十三)电子劳动合同及数字签名所有权归双方签署者,自建系统或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应提供稳定、可靠、安全的存储环境,供签署双方随时调阅和打印。
(十四)自建签署系统或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与电子劳动合同订立相关的身份认证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十五)自建签署系统或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应当强化电子劳动合同签署全过程证据留存可回溯,电子证据链可以被查询和提取。
(十六)入驻本区“电子劳动合同服务平台”的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实施的电子劳动合同,应当提供第三方机构存储公证服务,确保数据真实可靠、不可篡改。电子劳动合同相关数据按照规范汇聚至区大数据资源平台备查,具体接入标准另行下发。
七、电子劳动合同的应用
(十七)推进电子劳动合同在公共服务事项中全面应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行政服务中心(区大数据中心)在“一网通办”地区主页、“随申办”中建立本区“电子劳动合同服务平台”,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入驻,优化管理、简化流程,不断降低用人单位成本、方便劳动者办事。探索运用区块链技术,通过数据共享不断拓展电子劳动合同数据的应用场景,提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的办事效率。
(十八)推进电子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社会保险征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的应用。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社会保险征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认可电子劳动合同签署真实性的,可以作为相关证据使用。
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电子劳动合同签署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行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结合存证平台、有资质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签约存证或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等证明材料,按相关证据认定规则进行审查。
(十九)推进电子劳动合同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工程建设领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全面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的人员实名制、全员劳动合同制度要求,积极扩大电子劳动合同覆盖面,从根本上扭转人员底数不清、用工管理混乱的局面,为根治欠薪、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打下基础。
八、工作要求
优化政务服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行政服务中心(区大数据中心)应适时推进数据集成汇总,开展宏观用工形势分析研判,为本区企业提供便民、惠民服务。推动电子劳动合同服务管理平台与政务平台贯通,实现政务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形成多层次、多领域的场景应用。
做好管理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区实行电子劳动合同情况通过调研、培训及时掌握相关情况;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鼓励电子劳动合同的普遍应用。
强化行业自律。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对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开展统计调研,并及时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馈相关情况。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组建诚信联盟等方式,督促和引导第三方签署服务机构切实履行诚信义务,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九、附则
本实施意见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