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上海市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4月20日市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1年5月8日
上海市地图管理办法
(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队单位编制的地图的管理以及海图的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图类别)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
(一)纸质、布质、皮质等地图以及导航地图、互联网地图等电子地图;
(二)出版物、宣传品、广告、影视作品中附着的地图或者地图图形;
(三)其他形式的地图、地图图形。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文化旅游、广播电视、交通、商务、民政、水务、绿化市容、市场监管以及通信、新闻出版、电影、网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国家版图宣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普及国家版图知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依法纳入本市中小学教学内容。本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在教学活动中规范使用地图的宣传、培训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六条(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本市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应用。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本市鼓励地图编制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在地理信息领域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以及科普等活动。
第七条(地图编制及表示内容要求)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地图名称不得使用“最新”“最好”“最全”等修饰用语。
第八条(公益性地图)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布供社会无偿使用的公益性地图,并加强使用公益性地图的宣传和引导。
在保留原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上表示教育教学、宣传示意、新闻等内容的,不得影响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域界线、重要地名等各类重要地理信息。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民政、交通、水务、绿化市容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九条(审核范围和主体)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依法报送有审核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下列地图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一)全国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图、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以及台湾地区地图;
(三)世界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国外的地图;
(四)历史地图。
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按照规定报送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核。
第十条(送审主体)
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地图编制单位可以受委托办理其编制的地图的送审手续。
第十一条(送审材料)
地图送审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送审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审核期限)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时事宣传地图、展览展示中使用的地图、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第十三条(征求部门意见)
市规划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审核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依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审核依据进行审核;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申请人提交送审材料时,一并提交有关部门对地图专业内容的审核意见的,市规划资源部门不再另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审核批准与审图号标注)
送审地图符合规定的,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注明审图号。
审图号应当显著标注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标注在版权页;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标注在地图页面左下角。
第十五条(告知承诺)
市规划资源部门可以结合地图编制单位的资质、信用等情况,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实施地图审核。具体办法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咨询服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地图审核范围、审核主体、送审材料等信息,在相关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并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一网通办)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图审核管理和监督系统,并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优化地图审核、应用服务等流程,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禁止性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不得携带、寄递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进出境。
进口、出口地图的,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第十九条(联合监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教育、文化旅游、广播电视、交通、商务、市场监管以及通信、新闻出版、电影、网信、海关等部门,建立健全地图联合监管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部门协同查验要求)
中小学教材、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相关广告等涉及地图的,教育、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进行相应审定或者审查时,应当同步查验审图号。
第二十一条(单位协同要求)
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博物馆、展览展示馆、科技馆等公共场所展示地图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查验审图号。
电视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对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审核时,节目内容涉及地图的,应当同步查验审图号。
印刷单位承印的印刷品涉及地图的,印刷单位应当查验审图号。
第二十二条(会展使用地图要求)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开始前向参展单位、会展服务单位告知正确使用地图的有关要求,并对地图展品的审图号以及其他在会展活动中使用的地图的审图号进行查验。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加强对会展活动中正确使用地图的宣传。
第二十三条(电商平台经营者督促要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平台内的地图经营者按照地图管理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传登载地图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通信、网信等有关部门,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技术,对互联网服务网站中登载地图行为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地图服务要求)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登载、地理信息标注及其他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发布广告要求)
利用地图发布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和地图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域界线、重要地名等各类重要地理信息。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规划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告知承诺要求的处理)
申请人有违反承诺行为的,按照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