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等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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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等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3月14日市政府第1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2年6月2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等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2年6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22年6月22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等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2.删去第十八条。

  3.将本规定中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统一修改为“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

  二、对《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的,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取得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将本规定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将第六条中的“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七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第十一条的“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

  本决定自2022年6月22日起施行。《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等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6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等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在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临时行驶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安全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驾驶技能。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或者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或者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

(2004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22年6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等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为了消除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产生的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本规定所称的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气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以下简称土锅炉)。

  本规定所称的常压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热水锅炉。

  第三条(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造、销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锅炉。

  本市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的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筒型、非筒型结构的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第五条(禁止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

  第六条(房屋出租者的提示义务)房屋所有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者用于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或者用于居住的,应当告诫承租者不得使用土锅炉、不得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

  房屋出租者发现承租者有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况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或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七条(社区监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社区内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锅炉的情况,列入重点监控事项,并配置协管人员,加强日常检查和巡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告知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八条(告知)在对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经营者办理登记注册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告知其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锅炉。

  第九条(执法信息的沟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的情况,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举报和奖励)鼓励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应当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使用情况的抽查,并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对制造、销售、使用锅炉的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组织联合执法。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区域,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制造、销售土锅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制造、销售的土锅炉,并处制造、销售土锅炉(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使用的土锅炉,由市场监管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和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使用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的,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取得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者有利用所租居住房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民事和刑事责任)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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