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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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规〔202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3日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统筹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置原则)

  综合考虑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现状,根据本市河网水系的潮汐、汇水区等特点,分层次、精细化实施水源保护区管理。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以下简称“缓冲区”),进一步确保本市饮用水水源质量和安全。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交通、海事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缓冲区内码头、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应急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缓冲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区政府和街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缓冲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街镇应当在区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将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监管,建立环境问题发现、报告和处置机制,助力区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调整。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义务)

  缓冲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水体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第六条(缓冲区划定程序)

  缓冲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交通、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和相关区政府在组织专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生态补偿政策)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适用于缓冲区。市、区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将缓冲区纳入转移支付范围。补偿标准可按照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一定比例执行。

  第八条(管理要求)

  缓冲区实施负面清单管理,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缓冲区范围内禁止实施的行为。负面清单未禁止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九条(负面清单)

  在缓冲区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禁止新建、扩建铅蓄电池制造业、电镀行业等涉重点重金属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符合规划和环保要求的船舶加油站、加气站除外)。

  (四)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剧毒化学品、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废矿物油除外)的船舶,禁止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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