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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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司行规〔2024〕1号

市局各单位、各部门,各区局,市律师协会,上海仲裁协会,各仲裁机构:

  《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已经市司法局2024年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24年6月13日

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积极探索涉外商事海事领域临时仲裁,按照国家部署,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仲裁,是指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领域,以上海为仲裁地、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的仲裁活动。

  第三条 下列涉外商事海事纠纷可以约定进行临时仲裁:

  (一)上海市注册的企业之间的;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注册的企业和境内外当事人之间的;

  (三)境内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之间的。

  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之间的商事海事纠纷,以上海为仲裁地进行临时仲裁的,适用前款规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临时仲裁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正独立、意思自治、高效经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选定临时仲裁案件的仲裁员:

  (一)从上海仲裁协会公开发布的临时仲裁推荐仲裁员名录中选定;

  (二)从本市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设立的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

  当事人还可以约定由本市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或者请求上海仲裁协会协助,指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临时仲裁案件的仲裁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支持上海仲裁协会和全国性、上海市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参考国际通行规则,制定并公开发布临时仲裁规则,供当事人约定适用。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通行仲裁规则或者约定具体仲裁程序,但其约定应当能够实施。

 第七条 上海仲裁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的临时仲裁规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上海为仲裁地;

  (二)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和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等方面的处理;

  (三)仲裁开始、审理和裁决等程序和期限;

  (四)仲裁员指定、回避和替换等仲裁庭组成(以下简称组庭)以及仲裁员利益冲突披露等程序和时限;

  (五)保全和其他临时措施;

  (六)裁决的作出、形式、效力、更正等;

  (七)送达或者通讯、语言、保密等;

  (八)仲裁费用的构成、标准、交存、分担等;

  (九)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订立以上海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条款,也可以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以上海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协议。

  当事人可以在临时仲裁条款或协议中约定仲裁语言、适用法律、开庭地点和庭审方式等。

  第九条 鼓励本市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制定临时仲裁服务指引,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提供以下临时仲裁服务:

  (一)协助组庭;

  (二)仲裁庭秘书服务;

  (三)保全等临时措施协助办理;

  (四)收取仲裁费用预付金等案件财务管理服务;

  (五)提供开庭室和庭审设施,安排翻译、速记,提供通讯服务等庭审相关服务;

  (六)案卷保存;

  (七)其他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由仲裁机构提供的临时仲裁服务。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直接约定组庭、仲裁庭秘书、庭审服务等事项,也可以约定由本市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担任指定机构提供临时仲裁服务。

  当事人对组庭等事项或者指定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或者根据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仍不能确定组庭等事项的,可以请求上海仲裁协会协助。上海仲裁协会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供协助组庭等服务。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保持独立公正,加强对虚假仲裁的识别防范,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

  仲裁员在被指定时和仲裁程序期间,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造成影响的信息。

  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和程序,及时作出裁决,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

  第十二条 临时仲裁案件的裁决书一般应当载明裁决作出的日期,并经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用。临时仲裁案件的费用一般包括仲裁员报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差旅费和其他合理开支,以及指定机构的服务费用等。

  仲裁员报酬和开支的收费标准由当事人与仲裁员协商。临时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已包含仲裁员报酬和开支的收费标准,或者案件指定机构已有收费标准的,可以按照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自行保管临时仲裁案件的案卷材料,也可以由当事人委托约定的指定机构保管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支持上海仲裁协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加强理论和实务研究,为临时仲裁活动开展提供参考咨询;

  (二)制定并推广临时仲裁规则和示范条款,发布推荐仲裁员名录和有关工作指引;

  (三)在遵循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征集并发布临时仲裁案件类型、数量等信息,发布经当事人同意并作脱敏处理的临时仲裁案例;

  (四)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供协助组庭等服务;

  (五)开展仲裁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培训,提升识别防范虚假仲裁的意识和能力;

  (六)开展宣传交流,引导经营主体选择临时仲裁解决争议。

  支持上海仲裁协会建立健全临时仲裁相关工作机制。

  鼓励仲裁员申请加入上海仲裁协会。

  第十六条 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保全措施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执行等司法案件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七条 到本市参与临时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外籍人员和参加仲裁相关会议、访问、交流等活动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由指定机构或者上海仲裁协会协助依法办理口岸签证。

  鼓励上海仲裁协会和本市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为适用本办法开展的临时仲裁活动提供服务咨询以及场地、设施等便利。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负责依法推进和指导本市临时仲裁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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