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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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浦东新区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浦府管规〔2024〕5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管理局(管委会),各直属企业,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现将《浦东新区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

浦东新区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浦东新区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的聘任、管理及相关工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效能,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以下简称“技术调查官”)的聘任、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术调查官,是指由区知识产权局聘任的,协助专利、商标、版权、原产地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主管部门)

  区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区技术调查官的统筹管理,组织开展对技术调查官的遴选聘任、分类管理、档案管理、业务培训、业务考核等工作。

  区知识产权局建设、运行和维护区技术调查官信息库,并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共享机制。

  第四条(任职形式)

  技术调查官可以采取全职或者兼职形式。

  全职技术调查官按照本区相关规定进行聘任。

  兼职技术调查官可以通过单位推荐、行业推荐、自我推荐、定向邀请等方式择优聘任。

 第五条(任职条件)

  担任技术调查官应当符合以下任职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备良好的专业技术素养;

  (三)具有普通高等院校理工农医以及其他相关技术专业硕士及以上学历;

  (四)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五年以上生产、设计、研发等工作经验,或者具有五年以上知识产权代理、审查等工作经验,或者具有五年以上知识产权执法保护、调解仲裁、司法审判等相关实际从业经历。

  采取单位或者行业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采取自我推荐方式的,应当经本人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第六条(禁止任职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聘任为技术调查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党纪、政纪处分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的或者因违纪违法被解除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的;

  (四)其他依法不适合担任技术调查官的情形。

 第七条(任职公示及期限)

  技术调查官人选审核确定后,区知识产权局应当通过区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技术调查官予以聘任,录入技术调查官信息库。异议成立的,不予聘任。

  技术调查官的任职期限为三年。技术调查官在聘期内工作单位、职位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告知区知识产权局,由区知识产权局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八条(技术调查官指派和调派)

  在办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时,为查明技术事实需要征询技术调查官意见的,经案件主办人员书面申请,区知识产权局可以指派一名或者多名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办理。

  本区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技术调查官参与行政执法活动的,可以向区知识产权局申请调派技术调查官。

  知识产权司法、调解、仲裁工作需要技术调查官参与的,可以向区知识产权局申请调派。

  第九条(技术调查官职责)

  在行政案件办理中,技术调查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二)参与调查取证、勘验,参与询问、口头审理;

  (三)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四)协助办案人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五)列席案件办理有关会议;

  (六)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技术调查官在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案过程中,不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询。

  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结案后,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终止。

 第十条(回避)

  案件技术调查官确定或者变更的,区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调查官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案件主办人员报备并自行回避;技术调查官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在获知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区知识产权局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

  (四)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情形。

  区知识产权局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被申请回避的技术调查官在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工作。

  第十一条(技术调查意见)

  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合议或者调查终结前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出具技术调查意见。

  技术调查意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号、案由、当事人情况等案件基本信息;

  (二)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的归纳;

  (三)针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出具意见和理由,并对当事人现有技术抗辩等主张予以回应;

  (四)依据的基本理论,或者相关参考资料内容和出处;

  (五)其他与案件技术问题相关的必要内容。

  两名以上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且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将相应意见记入技术调查意见。

  对于案件撤回、调解结案、和解结案等情形,技术调查官应当基于实质性工作情况出具简要的技术调查意见。

  技术调查意见由技术调查官独立出具并签名,仅作为办案人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不对外公开,不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归档时置于案件卷宗副卷,不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查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日常管理)

  区知识产权局应当对技术调查官进行分类管理,建立人员管理档案,记录基本信息、参加培训和协助办案情况,并对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聘任终止)

  技术调查官在聘期内申请解除聘任关系的,区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技术调查官任职期限届满后,如未继续聘任,自动解除聘任关系。

  技术调查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知识产权局经核实后解除聘任关系: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关于任职条件规定的;

  (二)有本规定第六条禁止任职情形的;

  (三)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因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

  (五)任期内无故拒绝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安排次数累计达三次以上的;

  (六)其他不符合继续担任技术调查官情形的。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技术调查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泄露应当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故意出具虚假、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技术调查意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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