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浦东新区著作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浦府管规〔2024〕6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管理局(管委会),各直属企业,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现将《浦东新区著作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1日
浦东新区著作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快速化解著作权侵权纠纷,健全著作权侵权领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著作权主管部门处理著作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总体要求)
著作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自愿、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可以向区著作权主管部门请求行政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请求裁决的条件)
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请求著作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二)侵权行为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且相关作品已办理登记;
(三)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浦东新区辖区内,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浦东新区辖区内;
(四)涉案纠纷未进入诉讼、仲裁、调解的争议解决程序,未进入行政处罚、刑事司法程序。
第五条(材料提交)
请求著作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请求书;
(二)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作品登记证书;
(四)遵守行政裁决相关规定的承诺书;
(五)涉嫌侵害著作权的证据。
第六条(立案审查)
请求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区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行政裁决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请求人。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区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决定立案的,区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办理案件。
请求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或者当事人就相同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请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回避情形)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始办案时提出;回避事由在办案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办案中提出。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区著作权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中止裁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著作权主管部门有权决定中止案件办理,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中止案件办理:
(一)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尚未立案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案件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等待法定代理人表明是否参加案件处理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案件处理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案件处理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案件办理。
第九条(撤销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发现涉案行为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构成犯罪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
(七)一方当事人申请撤回处理请求,经区著作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八)其他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十条(举证责任和事实调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区著作权主管部门也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或者勘验。
需要进一步查明案件技术事实的,区著作权主管部门可以指派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事实的参考。
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区著作权主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行政裁决与调解的衔接)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区著作权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派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对著作权侵权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二条(办理期限)
区著作权主管部门处理著作权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的,经区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区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调解、技术调查、鉴定、审查回避事由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责令停止侵权和赔偿数额调解)
区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区著作权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