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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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办发〔2003〕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计委、市水务局制订的《上海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合理使用,做好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水资源费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市水务局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市水资源费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征收。

下列水资源费,由市水务局组织征收,具体由市水务局委托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实施:

(一)日取水量在2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水资源费;

(二)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费;

(三)由国家和本市审批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的水资源费。

上述款项以外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户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由市给水处负责收取的区(县)属公共供水企业缴付的水资源费,50%归市级收入,其余50%由市返还所属区(县)。

第五条水资源费按照取水量计征。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计量器具。没有安装计量器具的,必须按照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安装。

不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损坏未及时修复的,按照取水设施设计取水能力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日取水量计征。经水务部门审核确定为暂时无法安装计量器具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按取水水泵铭牌额定流量及实际运行时间核定取水量的方法计算出日平均取水量后,实行定额征收。

第六条本市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地表水

1.公共供水取水:0.021元/立方米;

2.自建设施及其他取水:0.03元/立方米。

(二)地下水:0.05元/立方米。

第七条免征和暂缓征收的对象:

(一)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1、为家庭生活、禽畜饮用取水和其他非生产、经营性取水,且日取水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免于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其他取水。

(二)农业取水,火力发电的循环冷却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户应当按照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和帐户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滞纳部分每日加征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水资源费可作为取水户的生产经营费用计入成本。

第十条水资源费属政府专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收入应当按照本市预算外资金收缴管理规定,及时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国库,列“城市水资源费收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7002款)。水资源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本市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每年使用计划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安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水务局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财政、计划、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计委、市物价局、市水务局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水价中已含水资源费的公共供水企业,自水价调整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上海市水务局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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