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房地资源、港口、环保、水务、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区划的编制)
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区划的实施)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
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海域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八条 (海域使用审批)
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
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通过申请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向市海洋局申请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属于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提供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转移登记:
(一)转让;
(二)继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海域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因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证明。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局办理注销登记,交还海域使用权证:
(一)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不再续期的,应当在使用权期满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二)围海造地项目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当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海洋局可以依据有关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十五条 (发证和公告)
符合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符合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市海洋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公众可以查阅。
第十六条 (用途的变更)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环保要求)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设施拆除)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60日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海域)
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下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使用海域不得续期。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行为)
在使用海域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范围使用海域;
(二)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
(三)损害海底电缆管道。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
市海洋局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和投诉)
市海洋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违法使用海域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海洋局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海域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不按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损害海底电缆管道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