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印发《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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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发〔2010〕3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令〔2010〕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凡在本市范围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及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试行办法。

(二)本试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 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三)本试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总体要求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二)本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要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与服务力度,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三)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部门配合,市、区县联动”的机制。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确保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三、工作机制

(一)成立上海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商务委、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农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市联席会议主要承担两项职能:一是指导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工作,审议决定行业监管的重大事项;二是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区县政府开展融资性担保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绩效评价与综合考核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二)市金融办作为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对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实施行政许可,核发和管理经营许可证,负责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机构概览、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持续跟踪监测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

市金融办对区县开展融资性担保相关工作予以指导。

(三)区县政府向市金融办报送本区县申请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报告,由市金融办报经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具体负责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预审和风险处置,在市金融办指导下做好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并向市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报告工作。

区县政府应当明确主管部门,配备专门力量,切实承担管理职责。

四、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设立公司

1.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1-2个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等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

(2)持续经营3年以上,最近连续2个会计年度盈利,近3年累计净利润在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原则上实施本项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

(2)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2.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区县政府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适当降低注册资本要求。

由单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由2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各不低于20%;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应当持有适当比例的股权。

一般发起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持续的出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原则上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

3.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有符合前款关于主发起人、一般发起人等规定的条件。

(2)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4)有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5)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7)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8)其他审慎性条件。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符合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5.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担保、金融等方面培训,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技能,有良好的合法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6.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主发起人向拟注册所在区县政府递交设立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章程草案。

(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5)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6)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7)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8)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9)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审计报告。

(10)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区县政府按照要求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预审,预审通过后将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征求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认为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出具同意其筹建的文件。

7.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市金融办同意其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注册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市金融办出具的原同意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8.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书面报请区县主管部门对筹建工作进行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区县主管部门书面报请市金融办对筹建工作进行正式验收。正式验收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作出同意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的批复,并颁发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开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及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市金融办出具的原批准发的原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区县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办对申请人具体审批时限,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

本市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上海”;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

(二)设立分支机构

1.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2)持续经营3年以上,且最近连续2个会计年度盈利。

(3)稳健合规经营,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4)融资性担保公司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5)其他有关条件。

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按照前款办理。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拨付相应的营运资金。

2.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备案,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3.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报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区县政府预审,并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

设立分支机构具体申办流程,参照本试行办法设立公司的相关规定。

(三)变更和终止

1.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报区县主管部门预审:

(1)变更名称。

(2)变更组织形式。

(3)变更注册资本。

(4)变更公司住所。

(5)调整业务范围。

(6)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8)分立或者合并。

(9)修改章程。

(10)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区县主管部门将通过预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报市金融办审核、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报区县主管部门预审,区县主管部门预审通过后报区县政府。由区县政府报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3.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5.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2.连续经营2年以上。

3.近2年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4.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六、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业务规程、决策程序、保后监管、风险预警及处置等制度。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30%。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七)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九)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七、监督管理

市金融办会同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共同做好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区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统计、汇总、分析等工作。

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

(一)非现场监管

1.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将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资料报送、业务情况、信用情况、监管情况、风险预警等信息纳入系统进行综合管理。

2.区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做好日常非现场监管工作。区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每年1月底前向区县政府和市金融办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3.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区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度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区县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合法合规经营和资本金运用情况的报告。区县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报告后5日内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4.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及开展业务后,与其建立合作关系的银行应当实时跟踪有关资金流向,如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5.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或作必要的整改。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6.市金融办、市工商局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实行年审、年检。

(二)现场检查

1.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2.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市联席会议报告。

(三)信息披露

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等披露财务、经营信息。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四)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

1.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区县主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按照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群体事件的。

(2)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3)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4)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5)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6)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7)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8)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9)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3.区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区县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同时向市金融办报告。

4.市金融办对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会同有关方面按照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市联席会议和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八、法律责任

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本市从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2.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3.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九、其他

(一)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实力较强、业务达到一定规模、具有行业领先地位并按照规定重新确认登记的,或拟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主发起人资本实力雄厚、在业内具有国内外影响的,可向注册所在区县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金融办,经区县政府审核并报经市金融办同意,由市金融办直接负责其设立和管理等事宜,区县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要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市担保行业协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切实履行自律、维权、服务、引导等职责,在推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四)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试行办法,并应当符合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取得市金融办同意其筹建的文件,筹建工作完成并报请监管部门验收通过,市金融办作出同意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的批复并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向市商务委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五)在本市设立的非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原则上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六)本试行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规范整顿,并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规定的要求。

(七)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依《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八)本试行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九)本试行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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