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14〕6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26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信访条例》和《上海市信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针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以及本市行政机关受理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作出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复查、复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依法秉公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职务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第五条(撤回申请)
行政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行政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撤回申请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的主体)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依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信访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由本人提出的,可以书面委托1名代理人提出申请。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复查、复核机关。
申请人为5人以上(不含5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被申请人)
作出信访处理、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条件)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属于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复查复核的管辖主体)
申请人不服区(县)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其复查、复核的层级管辖为:
(一)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属于区(县)政府工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可以选择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或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核。申请人依法有权选择信访复查或复核机关的,只能选择向一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属于区(县)政府工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应当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
(三)申请人对区(县)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共同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不服的,应当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查、复核。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核。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政府申请复查、复核。
申请人不服市政府工作部门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单位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其复查、复核的层级管辖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确定。
第十条(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采用纸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在当面作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期限)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期限的起算,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到日期的确定。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送达信访书面答复的,以邮戳记载收到日期、邮件签收单签收日期或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收到日期。被申请人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信访书面答复的,以电子邮件发送至申请人电子邮箱之日为收到日期。
(二)申请期限的起算。申请期限自申请人收到信访书面答复之日的次日起算。
(三)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处理或复查机关未告知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期限及途径的,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期限可以从信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复查、复核期限及途径之日起计算,但从收到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如委托他人申请的,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同时,提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材料时,一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网上信访的特别规定)
申请人不服网上信访答复申请复查的,应当提供网上信访答复网页页面的纸质件。
复查机关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网上信访答复纸质件交原处理机关核对。
原处理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网上信访答复纸质件与网上答复一致的,应当向复查机关确认;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网上信访答复纸质件与本机关答复不一致的,应当向复查机关说明情况,由复查机关做出判断。
确认网上信访纸质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期限内。
第十四条(调卷和答辩)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通知原处理或复查机关提供处理、复查卷宗,并要求原处理或复查机关针对复查、复核申请材料提交答辩意见。
第十五条(受理审查)
复查、复核申请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的,不影响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
申请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
第十六条(受理争议)
申请人不服处理机关、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章复查
第十七条(听取意见)
复查机关复查信访事项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复查机关认为有需要的,也可以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调查事实)
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复查机关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复查机关的调查。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当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中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终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机关准许撤回复查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复查机关准许;
(三)发现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维持)
信访处理意见或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复查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二条(责令受理)
信访处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复查机关应当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受理。
第二十三条(退回调查处理)
信访处理意见存在以下情形的,复查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调查处理:
(一)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原处理意见对信访诉求的审查和答复存在遗漏的。
原信访处理机关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信访处理卷宗和答辩材料的,视作原处理意见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并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退回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重新出具信访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撤销)
申请人提出的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或行政程序处理,而被申请人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的,复查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原信访处理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途径或行政程序处理。
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复查机关应当撤销原信访处理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原信访处理意见未针对申请人投诉请求或处理结论明显错误的,复查机关应当撤销原信访处理意见,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但经查核后的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改变的,不属于同一事实或理由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变更)
原信访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错误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变更。
第四章复核
第二十七条(工作程序)
复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公示)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决定由复核机关作出。
第二十九条(不再受理)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不服不再受理告知,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参照执行)
本市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施行)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
2009年3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