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等七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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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发〔2014〕8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等七个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2014年本)》、《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上海市政府审批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市政府批转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8〕33号)、《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沪府发〔2008〕33号)、《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沪府发〔2011〕14号)、《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沪府发〔2008〕3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1日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根据《目录》制定的《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下简称“《目录细则》”)确定。根据情况变化,《目录细则》适时调整。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上海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指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区域内项目实施核准的机构。

第四条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在部分领域,试行项目申请报告的表格化管理。

第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规划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维护经济安全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相应资格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七条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项目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三)土地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意见;

(五)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项目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写。属于本市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九条由国家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根据国家项目核准机关的要求,附具市发展改革委、本市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他项目,应当根据国家项目核准机关的要求,经市发展改革委、本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

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准的项目,中央在沪企业、市属管理的企业可以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区(县)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初审后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准。

由本市其他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直接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核准机关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通过竞争性方式或直接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对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要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要求,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

市级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项目初审机关、所在区(县)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做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的同时,应当将项目基本信息、核准文件文本等录入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章项目核准的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区发展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五)不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六)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1年。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已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核准变更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对未按照规定取得规划意见、用地预审、环评审查、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

对应当报请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或者核准变更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安全监管、水务、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以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二十七条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应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归集到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会同行业管理、建设管理、规划、土地、环保、金融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核准项目的稽察和监管。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建立完善项目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各区(县)政府投资管理、建设管理、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项目核准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能力,依法合规、高效便捷为企业投资项目做好服务,并按要求做好项目信息的报送、共享等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12月26日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行为,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类企业在上海投资,未列入《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办法另行制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指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区域内项目实施备案的机构。

第四条本市制定《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备案目录》”),明确项目备案机关分工,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章项目备案程序

第五条项目备案申请单位按照《备案目录》,分别向市或者区(县)项目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应当填写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协议;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对所有申请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在部分领域,本市试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项目备案手续同步办理。

第七条项目备案机关对项目进行备案审查,主要包括是否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本级机关的备案管理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出具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产业政策禁止发展范围,不属于政府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对违反法律、法规,属于产业政策禁止发展范围,属于政府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说明依据。

第九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出具项目备案文件的同时,将项目基本信息、备案文件文本等录入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项目备案意见,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区(县)投资主管部门。

第三章备案的变更

第十条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填写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表,及时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备案变更。原项目备案机关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及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备案变更手续,出具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四)其他规定的重要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如停止建设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项目备案机关。

第四章项目备案的效力

第十二条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首先向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项目单位凭备案意见,分别向规划、土地、环保、节能和建设管理等部门、单位申请办理规划、用地、环评、节能审查、工程建设等手续。

第十三条对未经备案的项目或者有重大变更而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项目备案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项目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项目备案机关负责会同建设管理、规划、土地、房屋、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对备案项目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建立完善项目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各区(县)政府投资管理、建设管理、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项目备案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能力,依法合规、高效便捷为企业投资项目做好服务,并按照要求做好项目信息的报送、共享等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2.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

3.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申请表

4.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意见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12月26日

附件1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附件2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

项目备案意见号()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

附件3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申请表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申请表

附件4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意见

项目备案变更意见号()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意见

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备案机关(以下称“项目主管机关”)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县)发展改革委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指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区域内项目实施核准、备案的机构,包括: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虹桥商务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

第二章项目管理方式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五条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范围、项目主管机关权限划分等,按照《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相关规定执行。未列入《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项目主管机关权限划分等按照《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三章项目核准

第八条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主管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等相关要求编写。项目主管机关出具核准文件应当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项目核准格式文本相关要求。

第十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具以下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四)土地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权限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

第十二条项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第十三条对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主管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主管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项目主管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主管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填报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有关申请表信息,并附以下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个人投资者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出资决议;

(三)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中标通知书(或土地成交确认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协议;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项目备案有关申请表式和填报要求等由市发展改革委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项目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意见,并将备案意见抄送相关部门。

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主管机构应当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在项目备案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五章项目变更及延期

第二十条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项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备案相关规定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核准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核准或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或备案之日起计算。

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项目主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为1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项目,原核准或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核准和备案的变更、延期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项目主管机关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环保、行业管理、金融监管、安全监管、工商管理、商务等部门对项目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项目主管机关应当通过本市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相关情况信息以及项目监管情况信息,实行项目信息联网查询。

第二十六条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本市外商投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项目实施情况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各区(县)政府投资管理、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能力,依法合规、高效便捷为企业投资项目做好服务,并按照要求做好项目信息的报送、共享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项目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项目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项目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或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主管机关不予受理、不予核准或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主管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

项目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项目单位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国家及本市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12月26日

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注册的地方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境外投资项目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并通过本市对外交流合作渠道,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项目管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除涉及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以下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和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以下称“敏感行业”)的项目外,投资主体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条除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外,投资主体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经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由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六条投资主体实施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七条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当通过市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八条属于本市备案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通过全国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网络系统提出申请,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三)涉及银行融资的,提供银行出具的含融资金额的意向书。

项目涉及商业机密的,投资主体可以纸质文件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第九条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对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备案。经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十三条对已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其变更后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其变更后属于本市备案权限的,由市发展改革委确认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十四条对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属于国家备案权限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投资主体报送的项目信息报告申请,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章备案文件效力

第十五条投资主体凭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投资主体实施需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市发展改革委出具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通知书。

第十七条备案通知书应当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2年,其他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1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委依托本市有关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加强对境外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九条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转报;已经取得备案通知书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撤销备案通知书,将相关情况归集到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对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备案但未依法取得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市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规定办理。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12月26日

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

(201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结合上海市投资项目管理的实际,制定本目录细则。

二、本目录细则具体划分市与区(县)的核准权限。其中:

(一)本目录细则规定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下列原则进行核准:

1.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准工业领域项目。

2.浦东新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其所属区域内项目。

3.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指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区域内项目实施核准的机构,包括: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虹桥商务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

4.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本目录细则规定“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核准,并按照项目所在地原则进行核准。

三、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及核准权限按照本目录细则第十一、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四、需要综合平衡岸线、能源等资源,跨区(县),以及享受重要政策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五、本目录细则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市与区(县)的备案权限按照《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相关规定执行。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核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按照“谁核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项目管理。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12月26日

目录

一、农业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水库: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管辖河道及其水闸、泵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堤防护岸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火电站: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燃煤火电项目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热电站: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风电站:由市发展改革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中,110千伏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按照国家制定的规划核准;35千伏及以下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核准;浦东新区范围内110千伏项目由浦东新区发展改革委核准。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报国务院备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国家规定禁止新建的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中小型煤炭开发项目,不予核准。

煤制燃料: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的扩建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变性燃料乙醇: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三、交通运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项目和国家铁路网中的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地方铁路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普通国道网项目、省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独立公路、铁路桥梁、隧道:跨境、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10万吨级以下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二级及以下通航段)、跨黄浦江(横潦泾及以下)、跨三级航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新建年吞吐能力10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建设的年吞吐能力100万标准箱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00吨级及以上(除跨省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外)的通航建筑物、四级及以上航道沿线码头及航道整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以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项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化工:年产超过50万吨的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对二甲苯(PX)项目、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

七、轻工烟草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干线支线飞机、6吨/9座及以上通用飞机和3吨及以上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6吨/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10万吨级以下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二级及以下通航段)、跨黄浦江(横潦泾及以下)、跨苏州河(吴淞江)、跨三级航道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城市客运交通枢纽:列入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布局规划》中的A类、B1类A类是指对外综合性客运交通枢纽;B类是指轨道交通与公交换乘枢纽,其中轨道交通数量达到或超过3条的为B1类,轨道交通数量少于3条的为B2类。城市客运交通枢纽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有轨电车、快速公交系统: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核准。

保障性住房:大型居住社区范围以外且由市统筹分配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城市供水:市定价供水服务区域内的原水工程、水厂和供水主管网(泵站)项目,以及跨区(县)供水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污水处理:市定价污水处理服务区域内的污水(泥)末端处理设施、污水主干管网(泵站),跨区(县)服务的污水(泥)处理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生活垃圾处理:市定价的和跨区(县)的垃圾处理(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等)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雨排水系统:服务中心城区的排水主干管网、泵站、泵站截流设施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地方高等教育机构、市属教育机构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卫生:市属卫生医疗机构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文化:广播电视设施项目,市属文化机构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上述区域内的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娱乐:特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中小型主题公园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各类民族宗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市属殡仪火化设施、市属陵墓、市属收养性福利机构(老年、儿童、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福利机构)等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及以上的会展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十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项目。

市发展改革委、区(县)发展改革委、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核准其所属区域内项目。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细则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细则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核准。其中,本市核准权限项目,区(县)发展改革委、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按照本目录细则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权限,负责其所属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本市有关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和本市对外商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境外投资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事项,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由商务部实行核准管理。

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结合上海市投资项目管理的实际,制定本目录。

二、本目录所列备案项目,除有具体规定外,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其中:

(一)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工业领域项目备案。

(二)浦东新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其所属区域内项目备案。

(三)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指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区域内项目实施备案的机构,包括: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虹桥商务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

(四)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范围、备案机关及备案权限按照本目录第六、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四、未列入本目录的其他备案项目,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按照项目所在地原则实行属地备案。

五、未列入《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的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按照规定需要综合平衡岸线、能源等资源,跨区(县),以及享受重要政策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六、中央在沪企业、市属管理的企业可选择在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七、国务院、市政府对项目备案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各级项目备案机关按照“谁备案、谁负责”的原则,加强项目管理。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12月26日

目录

一、工业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

钢铁: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有色: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石化:改扩建乙烯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化工:新建精对苯二甲酸(PTA)、甲苯二异氰酸酯(TDI)项目,以及PTA、对二甲苯(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年产50万吨及以内的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100万吨及以内的煤制甲醇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化肥: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水泥: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船舶: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纸浆: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制盐: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制糖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二、能源

光伏:光伏电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油气接收存储:原油、成品油、天然气接收、存储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煤制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下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100万吨及以下的煤制油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交通运输

民用机场:除新建机场、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外,其余扩建民用机场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邮政: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单独建造的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四、城市建设

公路汽车客运站:一、二级公路汽车客运站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单独建设的对外交通枢纽的公共停车场(库)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房地产:黄浦江和苏州河两岸(中心城内区段)、世博会规划红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社会事业

体育:市属体育机构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旅游:总投资10亿元以上的旅游设施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六、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区(县)发展改革委为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机关。

未列入《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由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其中:属于本目录第一至五条所列的外商投资备案项目,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按照规定负责其所属区域内项目备案,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未列入本目录第一至五条的其他外商投资备案项目,区(县)发展改革委、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按照项目所在地原则实行属地备案。备案权限不再下放。

国家和本市对外商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境外投资

除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外,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除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外,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项目,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事项,除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中央管理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市商务委备案。

国家和本市对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政府审批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1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目录。根据情况变化,本目录适时调整。

二、在本市范围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实行审批制。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各级政府预算内投资(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政府投资机构投资,并由政府性资金平衡的项目,纳入政府投资管理。

三、由国家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四、本市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目录划分市、区(县)审批权限。未列入本目录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审批”的原则,划分市、区(县)审批权限。

浦东新区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内的项目审批权限,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指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区域内项目实施备案的机构,包括: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虹桥商务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

六、需要综合平衡岸线、能源等资源,跨区(县),以及享受重要政策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七、区(县)政府作为投资主体,由市级各类政府投资资金给予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12月26日

目录

一、农林水利

农业:市级政府投资的或为全市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的农业基础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林业:市级政府投资的林业“三防”等林业基础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造林项目和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水利防汛:市级政府投资的水利防汛设施建设、河道整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二、综合交通运输

铁路:除跨省(区、市)和国家铁路网项目外,其余地方铁路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审批。

公路:普通国道网项目、省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规划审批,市级政府性资金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除跨境、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国家铁路网的项目外,跨10万吨级以下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二级及以下通航段)、跨黄浦江(横潦泾及以下)、跨三级航道项目、市级政府性资金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沿海港口:除沿海年吞吐能力100万标准箱及以上集装箱专用码头、新建年吞吐能力10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项目外,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内河航运:除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外,500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四级及以上航道沿线码头及航道整治项目、使用市级政府性资金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民航:除新建运输机场项目外,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三、城市建设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审批。

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以下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二级及以下通航段)、跨黄浦江(横潦泾及以下)、跨苏州河(吴淞江)、跨三级航道项目、市级政府性资金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城市客运交通枢纽:A类、B1类A类是指对外综合性客运交通枢纽;B类是指轨道交通与公交换乘枢纽,其中轨道交通数量达到或超过3条的为B1类,轨道交通数量少于3条的为B2类。城市客运交通枢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公路汽车客运站:一、二级公路汽车客运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有轨电车、快速公交系统:跨区县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近期建设规划审批。

保障性住房:市级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公共停车场(库):单独建设的对外交通枢纽的公共停车场(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消防基础设施:城市消防站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民防:市级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供水设施:市平衡价格的原水工程、水厂和供水主管网(泵站)项目,以及跨区县供水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水库:除建设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外的水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其他城建项目:按照市和区(县)投资分工原则,根据投资资金渠道,分别由市、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四、环境保护

雨污水收集处理:市平衡价格的污水(泥)末端处理设施、污水总管(泵站),跨区县污水(泥)处理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中心城区的排水系统总管、泵站、泵站截流设施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绿化: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及公园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固废处理:市平衡价格的生活垃圾、危废(医废)处理处置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五、科技发展

科技基础设施:市级政府投资的科技基础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技术机构能力建设:市级政府投资的技术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六、社会事业

教育:地方高等教育机构、市属教育机构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卫生:市属卫生设施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文化:广播电视设施项目、市属文化机构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上述区域内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体育:市属体育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各类民族宗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市属殡仪火化设施、市属陵墓、市属收养性福利机构(老年、儿童、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福利机构)等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七、信息化项目

信息化:市级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区(县)投资的其他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八、政法基础设施

政法基础设施项目:人民法院法庭、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公安业务技术用房、司法业务用房等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楼堂馆所

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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