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3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0日起生效。
市长 应勇
2018年12月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结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将办法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区、县”均修改为“区”。
二、对《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
1.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公共供水取水及以长江和黄浦江为水源的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2.将办法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
三、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条。
四、对《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前,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前,编制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2.将办法中的“质量技监”修改为“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区、县”均修改为“区”。
五、对《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时,应当组织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配建停车场(库)的竣工验收。
3.将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均修改为“市场监管”。
4.将办法中的“规划国土”均修改为“规划资源”,“区(县)”均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民防办)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范围内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市和区的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民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建设要求)
民防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市和区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六条(用地要求)
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市和区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规划要求)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市或者区民防办应当参与规划审查。
规划建设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优先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或者兼顾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八条(连通要求)
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规划确定的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所有权人不得拒绝将民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已建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市或者区民防办会同同级规划、发展改革、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分步实施,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九条(结建民防工程)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民防工程)。
第十条(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提出申请: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较浅,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建设用地周围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线密集,结建民防工程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市或者区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民防工程建设费)
经认定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前,向市或者区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可以减免民防工程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住房等,予以减半收取;
(二)新建的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四)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民防工程质量要求)
民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满足民防工程平时使用对环境、安全、设施运行等方面的要求。
民防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民防办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民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环节的监管。
第十三条(民防工程质量监督)
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对民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备案)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结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十五条(档案移交)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的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民防工程改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改建民防工程的,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民防工程拆除)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民防办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八条(拆除补建或者补偿)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补建:
(一)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原工程的建筑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拆除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砖结构或者其他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经市或者区民防办认定,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
拆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民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与该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协商补偿。
公用民防工程,是指国家以财政预算内资金和收取的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进行投资,并由民防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的民防工程。
第十九条(民防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
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用于民防工程的建设,并可用于地铁、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中兼顾防空需要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民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使用原则)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响民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房地等方面的规定;民防工程用作经营场所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市场监管、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使用收费)
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
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使用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专项用于公用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备案)
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当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日内,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况,向区民防办备案。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区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维护管理)
公用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其他民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民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维护管理要求)
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民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冻、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程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保护措施)
在防空指挥等民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的倒塌半径,留出与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但在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重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可以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民防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民防工程;
(二)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损坏民防设施;
(五)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主体结构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民防办可以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故意损坏民防设施或者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滞纳金)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由市或者区民防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按日加收滞纳款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其他行政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有权人未办理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的,对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民防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13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市水务、财政、发展改革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取水总量控制)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际取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四条(取水许可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五条(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本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结合下一年度预测地表水来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动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协同各相关部门编制,并报市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颁布。
编制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的范围)
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
第八条(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公共供水取水及以长江和黄浦江为水源的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具体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前款中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工业区块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无需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论证表。
第十一条(取水许可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根据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以及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取水审批)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失效)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核准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因取水量增加、取水地点变更、取水用途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四条(现场核验)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开始试运行的,应当告知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报送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核发取水许可证及公告)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自批准文件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证的核发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取水口标识牌)
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在指定位置设置取水口标识牌,并保持取水口标识牌的完好。
取水口标识牌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的期限)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取水用途和实际需求确定具体许可期限。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证的延续)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延续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户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水资源论证机构进行。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准予延续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评估结果、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和行业用水定额,重新核定取水量。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证的变更)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户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原取水许可证;
(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取水户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免予许可的取水管理)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报流域管理机构。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和累进水资源费)
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户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本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财政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报送批准和备案。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费的分级征收)
本市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管理,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进行征收。取水许可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收。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解缴中央、市和区国库。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的确定)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本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实际取水量按照取水计量器具提供的数据确定。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损坏未及时修复的,按照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日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火力发电企业贯流式冷却用水,暂时无法安装计量器具的,可以按照企业实际发电量和相应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的缴纳)
取水户应当自收到缴纳水资源费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户对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出通知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告知取水户。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区两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应当听取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其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开发、利用、保护和综合管理工作: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年度取水计划的确定和下达)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根据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取水户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确定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户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八条(年度取水计划的调整)
取水户确需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取水量调整的原因、节水措施落实情况、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和内部用水管理制度等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确定和调整后的年度取水计划均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所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九条(水平衡测试)
日取水量15万立方米以上(含15万立方米)的取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取用水评估的依据。
第三十条(取水计量实时监测)
年取水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户,以及使用备用取水设施的取水户,其安装的计量设施必须满足纳入取水实时监测系统的要求。具体情形和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取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的取水户提供取用水台账、取水统计报表、计量设施检定证书、退水水质监测报告、用水工艺流程图等;
(二)要求未安装计量器具的取水户,限期安装计量器具;
(三)进入被检查的取水户的主要用水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的取水户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限期整改,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二条(层级监督)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发现有越权审批、未按照许可条件进行取水审批、年度取水计划超过取水许可证所核定的取水量或者下达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未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各级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区域上一年度取水监督管理、水资源费征收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水平衡测试或实时监测要求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取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取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实时监测装置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等。
本办法所称行业用水定额,是指根据一定方式测试并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一定条件下,相关行业生产单位产品或者完成单位工作量所一般消耗的新水量(第一次利用的水量)。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的《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地区或者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形变等研究,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和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及基础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震局(以下简称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各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的主管部门。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抗震设防)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安评工程范围)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执行。
第八条(安评单位的禁止性规范)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安评报告评审与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安评报告)。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本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安评报告,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安评报告,由市地震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安评报告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安评报告不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设计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程序。超出现行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建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其抗震设计进行专项论证。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发现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施工、监理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一并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计和施工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已建工程的抗震设防)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在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委托抗震鉴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抗震性能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新技术应用)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采用新建筑结构体系的,该建筑结构体系应当具备抗震性能。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已建工程在改建、扩建时,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
市和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本市发展改革、房屋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的范围)
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采用玻璃幕墙。
第六条(幕墙玻璃的采用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层以上安装幕墙玻璃的,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一)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二)临街建筑;
(三)因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情形。
采用前款规定玻璃的,玻璃幕墙设计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应急击碎玻璃。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告知)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市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出让土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第八条(规划控制)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不符合国家、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不协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玻璃幕墙的型式,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结构安全性论证和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前,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前,编制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抽取、回避等规则,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落实结构安全性和光反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论证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结构安全性论证报告、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从业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
本市鼓励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维修,由同一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建筑材料的要求)
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
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等证书。
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检验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出具质量保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玻璃幕墙的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国家、本市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维护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七条(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玻璃幕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时,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第十八条(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主体)
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本市鼓励业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的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
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以及《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要求,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并督促业主采取相应措施;
(二)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业主拒绝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协助业主维护玻璃幕墙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定期检查)
业主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玻璃幕墙工程,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进行一次检查。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每3年检查一次。
(四)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玻璃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定期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全性鉴定)
既有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玻璃幕墙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维修)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应当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需要进行玻璃幕墙大修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结构安全性论证。
第二十三条(防护措施)
对采用钢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坠落伤害事故风险的建筑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粘贴安全膜、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粘贴安全膜的,应当将安全膜固定于周边结构上。
采用的安全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安全膜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膜的产品质量责任。
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的,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具备抗高空坠物冲击的防护性能。
第二十四条(技术资料)
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定期检查、维修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业主。
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于每年12月将当年玻璃幕墙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以及采取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技术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建筑的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规定缴存至指定专户。
既有建筑的玻璃幕墙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一次性或者分批缴存至指定专户。分批缴存的,最长缴存年限不得超过5年。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金额,按照玻璃幕墙造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缴存比例应当按照玻璃幕墙结构设计、使用材质的安全性能高低,设定不同等级。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建筑玻璃幕墙的检查、鉴定、维修。具体缴存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维护、更新。
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玻璃幕墙的规划管理信息、环境影响论证信息移交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维护的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安全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按规定履行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维修、采取防护措施等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临靠道路的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予以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未建立和未报送技术资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资源、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市场监管、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资源、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时,应当组织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配建停车场(库)的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编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时,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划设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上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三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费收据等违规行为。
道路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或者申报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区域,以较低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停车后换乘公共交通到达目的地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