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农委等十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农委、市计委、市经委、市商委、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人行上海分行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管办制订的《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九部委发布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实行产加销一体化经营,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企业。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
第三条申报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前,须先取得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已经获得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自然享有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凡在本市注册登记、从事农产品加工或流通的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不论何种类型、何种所有制、何种隶属关系,均可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地在郊区的企业,需经区县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转报)。
第五条申报认定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要符合本市农业发展导向,并具备下列条件:
农产品加工型龙头企业,总资产5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
市场流通带动型龙头企业,年交易(经销)额3亿元以上。
出口创汇型龙头企业,年创汇额达到300万美元以上。
龙头企业辐射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各种形式的利益联结机制。
企业有注册商标品牌;企业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销售利润率3%以上;申报前两年内,无欠税、欠薪等不良记录;银行信用较好,产销率在95%以上。
种源农业和高新技术开发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主营产品被市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为优质产品或高新技术等相关科技水平等级的,可以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
第三章组织机构与申报程序
第六条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进行资格认定以及监测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注册地在郊区的龙头企业,需经区县农业产业化经营主管部门转报);
(二)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并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评审;
(三)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经过专家资格评审的企业进行认定;
(四)通过媒体发布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公告,制发资格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八条申报企业应按规定格式及要求(表式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如实提供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涉及企业财务、资产、效益等数据的,须出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的审验报告;“优质”、“高新技术”等相关科技水平资质,须由市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企业银行信用,须由企业开户行出具证明。
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正在进行评审认定的,即行终止评审认证程度;已经取得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作假企业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九条凡符合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条件的单位,可随时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申报;一次认定,3年有效;期满应重新申报认定,逾期未申报的企业,不再享有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条取得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接受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生产经营、基地建设、产品市场、带动农户、企业信用等状况的监测,并按规定要求填报有关年报(表式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
区县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受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跟踪监测管理,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经认定取得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以按规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资格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变更文书,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