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办理协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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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0月9日政协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主席会议通过)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建设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5〕3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2〕13号,以下简称《意见》)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为规范提案办理协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提案办理协商是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重要形式,是提案者、提案承办单位、政协组织及有关方面为增进共识、推动政协提案办理开展的协商活动,贯穿于提案的提出、立案、交办、经办、督办、反馈各环节。政协组织做好组织、协调、督促、服务工作,推动提案办理协商广泛多层制度化开展。

  二、提案办理协商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提案工作方针,坚持民主协商、平等议事、求同存异、体谅包容的协商原则。

  三、提案提出。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联名方式提出提案,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和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可提出集体提案。提案可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在闭会期间提出。全体会议期间,委员可按程序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集体提案。提案者提出提案,应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人民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注重针对性和可行性。全国政协办公厅和提案委员会可通过邀请有关部门通报工作情况等方式,帮助提案者知情明政。提案委员会召开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提案工作座谈会,就提案选题的主要考虑、重点方向等进行交流协商,共同做好提案提出的统筹工作。

  四、审查立案。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对收到的提案,按照立案标准逐一审查,与提案者沟通,征求提案承办单位意见,协商确定立案提案及提案的主办、会办、分办单位。立案、并案和不予立案而转为“意见和建议”的,均应及时告知提案者,属于撤案的应做好沟通解释工作。在全体会议闭幕会上报告提案审查情况。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收到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按标准和程序及时审查立案。

  五、提案交办。按照《意见》要求,建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共同交办提案机制。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适时召开提案交办会,明确提案承办单位的任务和要求。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及时商有关方面交办。

  六、重点提案遴选。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等,从立案的提案中分别推荐重点提案。提案委员会召开由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政协各专门委员会、部分提案承办单位有关负责同志等参加的重点提案选题协商会,协商提出重点提案题目和督办方式(草案),经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全体会议审议,书面征求相关提案承办单位意见后,报主席会议或主席办公会议审定。

  七、经办环节。按照《实施意见》要求,提案承办单位把与提案者的沟通协商作为提案办理的必经环节,通过电话联系、座谈调研、登门走访等方式,就提案的主要内容与提案者交换意见。提案主办、会办单位之间应就答复意见进行沟通协商,提案办理复文应体现各方意见。

  八、重点提案督办。政协组织的相关视察、调研、提案办理协商会等重点提案督办活动,邀请提案者和提案承办单位代表参加,就提案中的意见和建议深入协商,督办成果以视察报告、调研报告、重要提案摘报、政协信息等形式报送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有关方面。提案委员会每年选择部分需要持续推动的重点提案进行跟踪督办;每年第三季度,选择1—2件办理已取得初步成效或需要加大推进力度的重点提案,向主席会议或主席办公会议汇报;每年年底,汇总当年重点提案督办情况,向主席会议或主席办公会议汇报。

  九、督促检查。全国政协推动提案承办单位按照《实施意见》要求,建立和完善台账制度,把提案办理工作纳入年度督查计划和绩效考核体系。提案委员会每年选择部分提案承办单位,开展以民主监督为主要方式的走访活动;每年选择部分提案,加大沟通督促力度;有序推进提案与办理复文同步公开。

  十、采纳反馈。全国政协推动提案承办单位吸收采纳提案办理协商形成的成果。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重点提案督办协商形成的报告、重要提案摘报、政协信息等作出批示的,应推动相关提案承办单位重点办理落实。对提案办理取得的成效,应推动提案承办单位及时向提案者反馈。政协常务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工作情况。

  十一、组织领导。主席会议或主席办公会议定期研究提案工作,协商督办重点提案;政协领导同志带队视察、调研督办重点提案和走访提案承办单位,出席提案办理协商会。注重推动提案承办单位按照《意见》要求,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切实负起责任,抓好工作落实,确保把提案办理各项任务完成好。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分别领办、督办政协承办的部分提案。提案委员会做好提案者、提案承办单位及政协各部门开展提案办理协商的协调服务工作。

  十二、本办法由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主席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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