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的通知
沪市监食生〔2020〕327号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落实本市食品(含食品添加剂、食盐)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上海市食品(含食品添加剂、食盐)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和《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对辖区企业开展广泛宣传和培训,使企业明确自身主体责任范围,督促企业结合主体责任清单制定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每年定期对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将企业填写的《上海市食品生产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及整改情况表》纳入日常监管档案,强化监管针对性。
附件:
1.上海市食品(含食品添加剂、食盐)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2.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3.上海市食品生产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及整改情况表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7日
附件1
上海市食品(含食品添加剂、食盐)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项目 | 序号 | 主体责任 | 责任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一、许可资质管理 | 1 |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2 |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3 |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一、许可资质管理 | 4 | 以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清洗、切配、消毒等加工处理,生产供直接食用食品的,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5 | 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一年以上的,在恢复生产之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 | 生产的食品应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7 | 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8 | 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食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
一、许可资质管理 | 10 |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1 | 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12 |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13 | 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二、禁止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4 | 禁止生产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15 | 禁止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16 | 禁止生产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二、禁止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7 | 禁止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18 | 禁止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19 | 禁止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二、禁止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20 | 禁止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21 | 禁止生产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22 | 禁止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二、禁止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23 | 禁止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24 | 禁止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25 | 禁止生产利用未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二、禁止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26 | 禁止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27 | 禁止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28 | 禁止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二、禁止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29 | 禁止生产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30 | 禁止生产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31 | 禁止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32 | 禁止生产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二、禁止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33 | 禁止使用《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三、从业人员管理 | 34 | 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35 | 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36 |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37 | 不得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二款规定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或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 吊销许可证 | |
三、从业人员管理 | 38 | 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39 | 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40 | 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四、生产过程控制 | 41 | 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42 | 应当就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运输交付控制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四、生产过程控制 | 43 | 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44 | 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45 | 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四、生产过程控制 | 46 | 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47 | 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48 |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四、生产过程控制 | 49 | 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50 |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51 | 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四、生产过程控制 | 52 | 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53 | 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54 |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四、生产过程控制 | 55 |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56 | 生产活动应当符合有关食品生产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57 | 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 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58 | 不得向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或者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 | 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四、生产过程控制 | 59 | 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范围使用量使用,并建立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制度。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60 | 高风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定期或者随机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做好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1 | 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并做出醒目提示。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2 | 禁止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生产经营企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四、生产过程控制 | 63 | 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64 | 禁止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但因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回收的食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或者赠送;销售或者赠送时应当向消费者或者受赠人明示补救措施。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5 | 应当严格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6 |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五、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管理 | 67 |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68 |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69 | 生产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五、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管理 | 70 |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71 | 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72 |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款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五、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管理 | 73 |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74 | 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75 |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五、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管理 | 76 |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77 | 生产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78 | 生产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六、食品安全事故管理 | 79 | 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80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
六、食品安全事故管理 | 81 | 应当对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82 | 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 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七、食品召回管理 | 83 | 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 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84 | 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 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七、食品召回管理 | 85 |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86 |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87 | 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七、食品召回管理 | 88 | 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89 | 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90 | 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91 |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七、食品召回管理 | 92 |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93 | 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八、入网交易管理 | 94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
95 | 按照规定在自建交易网站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页显着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完整、真实、清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 |
八、入网交易管理 | 96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三十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97 | 入网食品生产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四、五项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98 | 入网食品生产者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九、食品追溯管理 | 99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00 | 纳入本市追溯食品目录的生产者应当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形成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信息发生变动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日内,更新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01 | 纳入本市追溯目录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采购的追溯食品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出厂销售的追溯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九、食品追溯管理 | 102 | 纳入本市追溯目录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交付后的24小时内,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03 | 纳入本市追溯目录食品的生产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04 | 纳入追溯目录食品的生产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向其提供追溯食品的来源信息。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十、其他主体责任 | 105 | 应当将监管部门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不得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06 |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十、其他主体责任 | 107 | 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七条确定的收运单位收运,并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合同。收运合同应当明确收运的时间、频次、数量和餐厨废弃油脂收购价格等内容。 不得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规定的收运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油脂。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8 | 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油脂的记录台帐,如实记录每日交送、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时间、相关单位名称。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
注:1.本清单不包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特殊规定;
2.主体责任描述中限定企业类别的,不生产限定类别产品的企业不适用;
3.除上述列出的108项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外,企业还应对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开展自查,全面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有变化的,按照新的规定落实主体责任。
附件2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项目 | 序号 | 主体责任 | 责任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一、许可资质管理 | 1 | 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并经工商登记,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在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得超出准许生产的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2 | 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一年以上的,在恢复生产之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二、禁止生产的食品 | 3 | 禁止生产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二、禁止生产的食品 | 4 | 禁止生产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5 | 禁止生产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6 | 禁止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二、禁止生产的食品 | 7 | 禁止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8 | 禁止生产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9 | 禁止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二、禁止生产的食品 | 10 | 禁止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11 | 禁止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12 | 禁止生产利用未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二、禁止生产的食品 | 13 | 禁止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14 | 禁止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15 | 禁止生产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许生产证。 | |
16 | 禁止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许生产证。 | |
二、禁止生产的食品 | 17 | 禁止生产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许生产证。 |
18 | 禁止使用《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三、生产过程控制 | 19 |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20 | 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21 | 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22 | 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德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三、生产过程控制 | 23 |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卫生,生产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24 | 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25 |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26 |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27 | 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凭证。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四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生产过程控制 | 28 | 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四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9 | 不得向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或者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 | 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30 | 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并做出醒目提示。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31 | 禁止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生产经营企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三、生产过程控制 | 32 | 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33 | 禁止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但因标签但因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回收的食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或者赠送;销售或者赠送时应当向消费者或者受赠人明示补救措施。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34 | 应当严格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四、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管理 | 35 | 应当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准许生产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四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四、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管理 | 36 | 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37 | 生产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38 | 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四、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管理 | 39 |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款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40 | 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注:除上述列出的40项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对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开展自查,全面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有变化的,按照新的规定落实主体责任。
附件3
上海市食品生产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及整改情况表
企业名称(盖章) | |
自查说明 | 20 年度第 次自查 |
一、企业自查发现问题情况:(对照主体责任清单,存在问题项按序号逐条填报)
二、企业自查问题整改情况和措施:(根据第一项填报内容逐条对应填报,可附整改文件、图片等资料)
(可附页) | |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交所在地监管部门纳入监管档案,一份企业留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