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区管委会:
《上海市金山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0日
上海市金山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本区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本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企业住所登记要求
第三条 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居民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出具《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证明文件
第四条 已办理“居改非”证明的城镇居住用房,出示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居改非”证明原件,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第五条 企业实际使用的住所小于产权证明最小单位,申请人提交产权人出具的场地分割平面图并附书面划分说明,经企业登记部门审核属实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第三章 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第六条 企业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的,除《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一个月内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信息单;
(二)属于大型超市、商场内场所的,提交超市、商场的营业执照;
(三)其他确因历史事实等原因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区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出具的证明房屋合法性和产权归属的材料。
区政府授权单位是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区管委会等镇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对相关房产负有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产权证明无具体门牌号码、门牌号码不清或者产权证明上的门牌号码与房屋实际门牌号码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屋涉及转租的,应当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文件,且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意转租的期限。
第四章 集中登记地
第九条 区政府授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
第十条 实行集中登记的场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房屋用途应当是办公、商业等非居住用途,具有特殊用途的专用房屋不得作为企业集中登记地;
(二)具有明确统一的管理单位;
(三)管理单位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服务体系;具有完善的商务秘书服务、企业档案管理、风险提示管控等管理服务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经济园区、众创(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基地、科创园等可以持申请书、管理规章、集中登记地场地使用证明等材料向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核认为其符合本区规划且管理制度完善的,可以指定为集中登记地。
第十一条 企业入驻集中登记地,不再需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房屋室号分割,统一使用该集中登记地址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集中登记地入驻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的行业;
(二)涉及许可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未取得许可审批的,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三)入驻企业应当向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提供企业实际办公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控制人的真实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统一办理入驻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入驻集中登记地的企业办理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应当由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代为办理。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为入驻企业代办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不得收取代办费。
入驻企业及其股东应当向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提供代办企业注册登记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含签字或者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联络员制度。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协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日常管理,配合对入驻企业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等工作,并为入驻企业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服务;
(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入驻企业的实际办公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电话、邮箱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企业档案资料每半年至少核实、更新一次;
(三)建立数据统计制度。按月将入驻企业的数量和类型、主营业态和税收情况等统计数据报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建立企业异常情况报告制度。发现入驻企业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或因故解散的,应当及时督促企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发现入驻企业经营中存在异常情况及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工作中发现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对企业疏于管理等情况的,可以对该集中登记地暂停办理企业登记,待整顿规范后恢复登记。
第十六条 发现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取消其集中登记地资格,并向区政府报告:
(一)在为入驻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
(二)因未落实管理职责而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群体性事件,后果严重的。
第五章 一址多照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
(一)企业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二)股权投资企业及承担对其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三)企业使用区市场监管局指定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的。
第十八条 住所地址上原登记的企业已经不在该地址上经营,房屋产权人能够出具负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并提供与原登记企业的租赁协议终止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将该地址作为新入驻企业的住所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房屋产权人应当督促该地址上原登记的企业及时办理住所变更手续,必要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投诉举报或者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发现企业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与入驻企业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理。
企业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中用语的含义为:
(一)居住用房,是指根据《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和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的规定,房屋用途登记为“居住”的房屋;
(二)非居住用房,是指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和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的规定,房屋用途登记为除“居住”以外其他用途的房屋;
(三)“居改非”房屋,是指根据原《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过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产权证明最小单位,是指《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产权证明上的记载的最小室号、部位。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0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