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信息记录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科(室)、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现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信息记录及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4日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信息记录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长宁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力践行“公正、包容、责任、诚信”的价值取向,充实长宁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数据资源,夯实长宁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与应用基础,建立健全本局关于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及使用长宁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信息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科室负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发觉、记录、管理等工作,在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上进行市场主体和自然人信用信息的查询使用、信用约束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市场主体是指在长宁区注册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二章 信息发觉
第四条 本局信用信息包括:市场主体注册许可登记、计量器具许可证、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证、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上海市市长质量奖、上海市质量金奖、长宁区区长质量奖、长宁区质量金奖、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上海市标准创新贡献奖、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生产领域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不合格名单、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黑名单、药品经营重点监管名单、医疗器械重点监管名单、食品抽查检验不合格名单、药品抽查检验不合格名单和医疗器械抽查检验不合格名单等信用信息。
第五条 各科室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日常工作中发觉、收集各类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息记录
第六条 各科室发觉信用信息后按本局信用信息提交流程(附件1)进行核查、提交,由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科汇总后交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统一记录。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科对各科室报送情况进行统计通报。
第七条 各科室信用信息提供内容如下:
(一)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科负责收集、核查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用信息;
(二)公平交易科负责收集、核查市场主体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物价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用信息;
(三)市场规范监督管理科负责收集、核查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公示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科负责收集、核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信用信息;
(五)知识产权科负责收集、核查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信用信息;
(六)质量管理科负责收集、核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上海市质量金奖、长宁区区长质量奖、长宁区质量金奖、生产领域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信用信息;
(七)标准化管理科负责收集、核查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上海市标准创新贡献奖的信用信息;
(八)计量管理科负责收集、核查获得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信用信息;
(九)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负责收集、核查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证、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黑名单的信用信息;
(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负责收集、核查食品抽验不合格的信用信息;
(十一)药品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负责收集、核查药品、医疗器械经营重点监管名单、药品、医疗器械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信用信息;
(十二)注册许可科负责收集、核查市场主体注册许可登记的信用信息;
(十三)其他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需要列入、本局能够提供的信用信息由对应业务科室负责收集、核查。
各科室对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各科室信用信息提供周期如下:
(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用信息每月提供;
(二)药品经营重点监管名单、医疗器械经营重点监管名单、食品抽查检验不合格名单、药品抽查检验不合格名单、医疗器械抽查检验不合格名单、生产领域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名单每季度提供;
(三)上海市市长质量奖、上海市质量金奖、长宁区区长质量奖、长宁区质量金奖、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证、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黑名单每年提供;
(四)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上海市标准创新贡献奖、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公示企业每两年提供;
市场主体注册许可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经法人库等大数据信息系统与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对接;
除市场主体注册许可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由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科与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接:
报送周期为每季度、每年、每两年的信用信息,在各时间节点内由相关科室收集、核查后交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科。
相关科室以电子信息形式报送信用信息,同时,需填写信用信息登记表(附件3)。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科收到相关信用信息后在3个工作日内汇总整理,报送至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章 信息变更或撤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科室应向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科提交信用信息变更或撤销记录的申请:
(一)信用信息记录错误的;
(二)信用信息已发生变化的;
(三)其他应给予变更或撤销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科室按照本局信用信息变更或撤销操作流程(附件2)提出变更或撤销记录的申请,并填写相应申请表(附件4),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科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对确需变更的信息予以更正或者撤销,报送至区科委,并告知相关科室。
第五章 信息查询
第十四条 各科室在行政管理、表彰奖励、培育推优、准入限制、征信证明、行政处罚等工作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各科室在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查询情况将进行统计通报。
第十五条 各科室可向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科提交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信息查询账号申请表,并签署保密协议。由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科汇总,交区科委审核通过后可在平台上进行信息查询。属于自然人信息的,还需经区人口办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内登记类、资质类信息长期提供查询,监管类信息5年内提供查询。
第十七条 各科室在信息查询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确定的查询用途和权限使用平台。账号使用遵循“专号专用、责任自负”原则,不得向第三方泄露通过平台获取的法人商业秘密和自然人隐私信息。
第六章 信用约束
第十八条 本局对存在以下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实施禁入限制:
(一)在上海市市长质量奖、上海市质量金奖、长宁区区长质量奖、长宁区质量金奖培育中,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1、企业近3 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
2、企业近3 年发生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3、企业近3年有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的;
4、企业近3年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行政机关查处、性质严重的。
(二)在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培育中,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1、企业近3年消费者投诉集中,未妥善处理的;
2、企业近3年发生因商品质量问题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3、企业近3年发生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受到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在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培育中,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1、企业近1年内有三次以上(含三次)轻微违法行为;
2、企业近2年内有一般违法行为;
3、企业近3年内有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本局对以下自然人实施禁入限制:
(一)负有个人责任的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自然人自移除名单之前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四)对列入食品药品安全重点监管名单的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以下相关限制措施:
1、被吊销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其作为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人员的申报不予受理;
2、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情节严重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予受理其作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的申报;
3、对于因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执业药师管理有相规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市药品监管局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执业药师的注册申请;
4、被纳入药品、医疗器械经营重点监管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3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先选优活动。
第二十条 本局在行政管理中对有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实施以下约束:
(一)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对有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依法从重处罚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在标准创新贡献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评优中,将企业的不良信用信息作为参考因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申报无不良信用信息企业;
(三)在制定抽样计划时,将企业的不良信用信息作为参考因素,对有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增加产品监督抽验的频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科室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核查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地提交信用信息,不得虚报瞒报。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各科室不得将企业或自然人的信用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信用信息由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负责共享。
第二十三条 如因信用信息未及时准确提交或使用,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工作方案》(长市监市管〔2014〕11号)、《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信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长市监市管〔2015〕1号)、《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信息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长市监市管〔20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