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各区司法局、各区法律援助中心、市司法局有关部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律师协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22〕49号)要求,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2023年4月24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司法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深化本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以下简称“深化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化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
2017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本市在全国率先试点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大幅提升,被告人人权司法保障进一步增强。但也要看到,部分区在工作中也存在着律师资源不足、工作衔接不畅、值班律师作用发挥不充分、配套保障工作不到位等问题。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开局起步的关键时期,党的二十大进一步明确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对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深化试点工作是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不断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在要求;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举措。各区和相关单位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扎实推进深化试点工作,切实提高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和法律帮助作用,进一步加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司法保障,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巩固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成效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对照法律援助法、国家和本市有关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文件要求,及时总结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找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加强业务数据统计分析,提炼好经验好做法,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审判阶段的职能作用,不断提高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质效。
三、全面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一)全面推进全覆盖。结合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分三批次逐步在各区推进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至2023年底在本市范围内实现工作全覆盖。
(二)确定通知辩护范围。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和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情形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2)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3)案情重大复杂;(4)案件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2)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及外籍人士;(3)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规范工作流程。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押或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转达并记录在案。
犯罪嫌疑人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三日内将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内容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补充情况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将辩护律师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函告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案件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已受理该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继续负责该案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重复申请处理。对于已受理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又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撤回申请;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申请且法律援助机构已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又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已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五)重要事项告知。人民检察院作出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提起公诉、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重要程序性决定的,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手机APP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六)辩护律师职责。辩护律师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规定,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及时开展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的意见、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告知所涉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详细供述和辩解,依法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等法律帮助,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对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提前告知辩护律师或者在通知辩护的材料中载明相关程序适用建议,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内完成阅卷、会见。
(七)拒绝辩护处理。属于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人民检察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充分发挥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作用
(一)落实权利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分别告知没有委托、指派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前一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程序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二)及时通知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约见值班律师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直接送达现场派驻的值班律师,或即时通知电话、网络值班律师。不能直接安排或即时通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三个工作日前,将法律帮助通知书等通过邮寄、传真、电子等方式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将值班律师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告知办案机关。
(三)依法履行职责。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充分了解案情,当面或者通过视频方式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愿,对于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应当在查阅案卷材料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释明相关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后,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结合案情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提出意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值班律师提供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复印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不得绕开辩护律师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律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无法通过远程视频、音频等方式见证具结的,经辩护律师同意,可以安排值班律师在场履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不得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归档。
五、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一)强化权利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牢固树立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意识,切实保障律师各项权利,不得阻碍或变相妨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必要保障和便利,完善办案机关与律师业务对接沟通机制,进一步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切实提升保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充分保障会见权。看守所在核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即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律师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同意律师会见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参加会见。助理人员随同律师参加会见的,看守所在查验助理人员出示的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经办案单位核实律师助理身份后,应当允许会见。
看守所要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律师会见室,开放周六律师会见,有条件的看守所逐步开放周日律师会见。在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书面征得律师同意后,可以使用讯问室安排律师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要加快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改进律师会见预约系统,完善远程视频会见,加强技术服务和保障,进一步提升律师会见的便捷性和高效性。
(三)充分保障阅卷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及时安排律师阅卷,不得限制律师阅卷次数和时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律师阅卷预约平台建设,推行电子化阅卷,便于律师查阅、复制案卷材料。对于符合网上阅卷要求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律师网上阅卷申请的办理和答复。律师要求查阅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
(四)重视听取律师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重视听取律师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告知不予采纳的理由,充分发挥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作用。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问题主动听取律师意见,充分阐述相关依据和理由,并为律师提出意见提供必要的保障,全面落实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提高听取意见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五)保障申诉控告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并于十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六、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完善衔接配合机制
(一)争取党委政府支持。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切实落实党委、政府保障职责。
(二)健全协调会商机制。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行业组织要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定期会商通报等协调机制,明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联络员,及时沟通工作进展情况,共同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合力推进试点工作。
(三)强化业务经费保障。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与财政部门沟通协商,共同推动落实法律援助法有关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保障相关规定,增加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确保深化试点工作经费保障。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完善办案补贴与服务质量挂钩的差别补贴机制,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效率。
(四)统筹安排律师资源。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要完善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选拔机制,建立律师资源动态调配机制,做好深化试点工作律师资源储备和支持。
(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共享重要业务数据,建立工作台账,统一统计口径,做好统计分析,提高深化试点工作质量。
(六)提高工作衔接效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全市实现深化试点工作通知、指派、送达等各项流程电子化,进一步提高工作衔接效率,确保案件流转的准确性和高效性。
(七)强化指导监督。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部门要牵头做好深化试点工作,统筹调配律师资源,组织引导律师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加强律师权利保障和执业监管。法律援助管理部门要做好相关保障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试点工作经费,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异地协作机制,加强对法律援助质量的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依法做好受理、审查、指派律师等工作,建立完善服务质量评估机制,综合运用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市律师协会要发挥行业协会自身优势,配合法律援助管理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做好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培训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