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代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司发〔2024〕48号
全市各法院、各区司法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代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
2024年6月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代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人民调解、商事调解等各类调解与诉讼的衔接配合,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努力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诉调对接定义)
本意见所指诉调对接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案件,除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应当于立案前先行委派,或立案后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调解组织等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以下统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一项工作机制,即立案前委派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
第三条 (委派、委托调解案件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前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派调解;立案后,对当事人同意且适宜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的,案件中止审理或进入庭外和解。存在以下情形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
(一)起诉前已经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但当事人书面同意委派调解的除外;
(二)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三)当事人在国外或者境外,且无法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调解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五)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案件。
第四条 (对接机制)
各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负责统筹人民调解、商事调解等诉调对接工作,协同审判业务庭加强司法确认工作和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各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是在区司法局指导下设立的枢纽性工作平台。调解组织参与诉调对接工作,由各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提供统一服务和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遴选商事调解组织入驻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入驻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的商事调解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择优纳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
第五条 (在线对接)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通过上海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上海市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以下统称多元解纷平台)对接,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服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符合委派或委托调解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线委派或委托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指派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在线直接委派或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商事案件一般应当由商事调解组织承接调解。
各类调解组织应当按要求在系统内录入并及时更新机构联系人、机构电话、机构地址、机构类型、机构简介、纠纷受理范围、是否收费、收费标准,以及调解员姓名、性别、联系方式、聘用期限、文化程度、擅长领域等基本信息,并在收到委派或委托案件后,按要求及时录入分配的调解员信息、调解过程信息、调解结果等。以上信息由多元解纷平台同步给上海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
第六条 (案件登记)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和材料进行扫描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诉状和材料,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适用委派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后及时登记,编立“诉前调”案号。
第七条 (案件分流)
委派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多元解纷平台在线向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或调解组织,送交《委派调解函》及案件材料。
委派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调解的案件,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签收人民法院移交的案件材料,并根据案件类型,综合考虑调解组织的专业能力、服务质量等因素,将案件移送适合的调解组织调解。
第八条 (案件接收)
调解组织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签收案件材料;可以调解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委派调解告知书》。
调解组织对不属于调解范围或认为不可以接受委派调解的案件,应当在签收案件材料后二个工作日内退还人民法院或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二个工作日内及时移送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或者退还人民法院。
第九条 (委派调解期限)
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签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起算。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在此限。
第十条 (确认送达地址)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指导双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第十一条 (记录争议焦点及无争议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委派调解期限内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书面记录案件争议焦点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之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委派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在调解不成进入诉讼后,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委托审计、评估、鉴定)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诉前调解阶段开展委托审计、评估、鉴定工作。但应加强管理,主动沟通,有效监督相关机构及时完成委托事项。
委托审计、评估、鉴定事项复杂、疑难、争议较大的,应及时转入审判程序。
审计、评估、鉴定期间可不计入委派调解期限。
第十三条 (第三人参加)
调解员可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通知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程序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派调解程序终结: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委派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且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
(三)调解期间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四)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本规定第三条不得调解情形的;
(五)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虚假可能的;
第十五条 (调解结果反馈)
调解组织在调解终结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直接或者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依托多元解纷平台将调解结果和案件材料反馈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由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工作人员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办理调解终结手续。
第十六条 (信息录入与归档)
调解成功的案件,调解员应当及时将案件信息录入司法行政部门相关信息化平台,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和“一案一卷”的要求,将案件统一归档。立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委派调解函、当事人诉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委托手续等资料、调查记录、调解笔录、音视频调解资料、调解协议、调解结果反馈函、司法确认申请书。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效力)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作如下处理:
(一)即时结清或没有需要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不再立案;
(二)有需要执行内容的,各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三)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调解协议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五)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十八条 (委托调解期限)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组织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间和延长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委托调解结果处理)
案件委托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
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诉裁定。
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转入审判程序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 (参照委派调解的规定)
委托调解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意见委派调解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质量管理)
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根据调解组织驻场人员服务质量、诉调对接案件调解响应、调解质量、调解效果及调解协议自主履行情况,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诉调对接工作的质量管理和考核监督。
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应当会同审判业务庭,定期对委派委托调解案件开展质量反馈,并对调解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业务培训)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对参加诉调对接工作的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调解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要主动争取党委和政府支持,将纠纷解决经费纳入财政专项预算,积极探索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解决委托给社会力量承担。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积极培育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鼓励其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和积极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商事调解组织承接诉调对接案件可以依法收取合理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抄送司法行政机关,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诉讼费用减免)
经委托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免收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业务支撑)
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加强对诉调对接中心、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的支持保障,人民法院加强对诉调对接案件司法确认工作的支持保障。
第二十六条 (解释权)
本意见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