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重点地区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国动规〔2024〕1号
各区国动办,各有关单位:
经市国动办2024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上海市重点地区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4年7月3日
上海市重点地区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人民防空工程布局,加强互连互通,提升上海城市整体防护效能,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国家级人防改革试验区”试点经验和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重点地区集中开发区域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统筹建设管理活动。
所称统筹建设是指:对本市重点地区集中开发区域内的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指标、规模和布局进行整体统筹。统筹建设方式分为规划统筹和项目统筹两种。
规划统筹适用于不同地块、街坊、组团间开发主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为基础,在地下空间整体开发区域内编制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划,相对集中、均衡布局人民防空工程。
项目统筹适用于同一开发主体或多个企业、机构等共同组成的联合开发主体,在多个成片、连续城市重点项目地块,通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统筹建设方案,实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指标综合平衡。
第三条(适用范围)
重点地区集中开发区域包括:市级中心、市级副中心、新城中心等公共活动中心、五个新城、南北转型地区(宝山、金山)、历史风貌地区、重要滨水区与风景区、交通枢纽地区,空间功能要素集中、公共活动人群密集、地下空间成片联网,并在一个规划期内集中开发的由多个地块组成的区域。
本市城市更新项目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管理在市国动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四条(统筹原则)
重点地区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遵循“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总量平衡、布局优化、连通优先”原则,统筹范围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量和指标要素应当满足标准要求。
第五条(管理职责)
上海市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则;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划审查和项目统筹建设方案审核;对区级国动部门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工作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区国动部门、有关管委会人民防空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内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实施项目统筹建设管理。
第六条(统筹要求)
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应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际,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满足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等上层次法定规划及本市人民防空工程配建标准,统筹建设范围内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总量和指标要素不减少。
(二)在地面要素集中、满足疏散距离要求的核心地块和周边均衡布局、集中建设。其中,统筹区域内若部分地块有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情形,或无法满足人民防空工程配建指标、人民防空工程互连互通实施困难的,应当一并纳入统筹建设。
(三)集中开发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统筹服务半径应满足人员十分钟内的步行要求。统筹建设优先落实指挥、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等骨干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要求,以人员掩蔽工程为主,并根据需要配套物资库、区域电站等其他人民防空工程。
(四)根据地下空间设计方案,结合地面建筑形态,细化人民防空工程设置位置、连通口与连通道的位置、标高、宽度、高度和连接方式等方面的设计,与地下空间成片联网。
(五)人民防空工程宜靠近街坊内部地下连通道设置,与已有的地下空间实施连通。
第二章 规划统筹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区级国动部门、有关管委会人民防空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国动部门”)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划前,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现状情况调查,按统筹布局要求对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规划指标开展前期研究。
根据上层次法定规划,按照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统筹要求和配建标准,依托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划。
第八条(规划内容)
根据《上海市重点地区民防工程规划设计导则》,考虑下列要素,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划编制:
(一)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布局应当符合用地性质、地理环境、土地出让意向、建设时序、连通条件等实际情况。
(二)在满足人防配建要求下,确定集中修建的各地块人民防空工程选址和分配建设指标。
(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下空间连通方案,提出人民防空工程互连互通要求。
(四)确定骨干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相应地块。
第九条(征询评审)
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划成果应征询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规划资源、住房城乡、交通、卫生健康、应急、绿化市容等部门意见,并组织相关专业领域方面专家对统筹建设规划成果进行评审。
第十条(规划审批)
浦东新区、“一江一河”沿岸、五个新城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划,由国动部门报所在区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其他重点地区人民防空统筹建设规划经市国动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区政府或管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规划实施)
在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时,各级国动部门应依据该地区已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划,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相应地块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划意见。
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划意见纳入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二条(规划评估)
各级国动部门应当按规划期组织评估本行政地区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划实施情况,形成评估报告。
第三章 项目统筹
第十三条(方案编制)
建设单位采用项目统筹方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编制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方案。
第十四条(方案审查)
各级国动部门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方案编制过程指导。
各级国动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报送的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方案进行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审查内容)
各级国动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方案中下列内容进行重点审查:
(一)项目所处区域是否符合本规定确定的重点地区集中开发区域范围。
(二)项目实施主体是否为同一开发主体或多个企业、机构等共同组成的联合开发主体,项目地块是否为多个成片、连续的建设地块。
(三)项目空间功能要素是否集中,项目与四周地下空间是否连通。
(四)分期项目是否取得净地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标识系统)
统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上海市民防工程标识系统技术标准》设置标识系统,做到指引明确、便捷易达。
第十七条(数字赋能)
推动统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参照公用民防工程相关标准同步设计、安装物联设施。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清单管理)
各级国动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划和统筹建设方案实行清单管理。
第十九条(调整管理)
因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土地出让变化、详细规划实施深化等情形,需对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划或统筹建设方案进行调整的,按新办的程序进行审查。
调整后的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规划或统筹建设方案应符合国家及本市人民防空相关法规和管理要求,不得擅自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等级、标准和规模。
第二十条(监督指导)
各级国动部门应会同规划资源、住房建设等相关部门,加强和区域成片开发牵头单位的协调沟通,加强对建设单位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统筹建设方案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未按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统筹建设方案实施,擅自变更建设指标、规模、等级、标准等,各级国动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追究)
各级国动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严格管理。对监管不力、违规审批和弄虚作假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