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应急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和工贸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上海银保监局
2020年2月21日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和工贸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和工贸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提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技术防范水平,切实保障投保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实施范围)
以下危险化学品领域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一)依法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二)依法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带储存设施的除外);
(三)依法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企业;
(四)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原料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工贸企业;
(六)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
(七)涉及镁铝粉的粉尘涉爆工贸企业。
从事达到国家规定规模(体量)的高温熔融金属及熔渣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条 (鼓励实施范围)
鼓励以下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一)不带储存设施的依法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二)除第二条第(四)项以外的其他化工(含石油、医药化工)企业;
(三)粉尘涉爆工贸企业(镁铝粉除外);
(四)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
(五)涉及典型危险化学品的工贸企业;
(六)存在高温熔融金属工艺的机械加工企业。
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工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愿选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 (承保模式)
本市提倡共保模式,鼓励保险机构组成共保体承保相关业务,共同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保险服务。相关承保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取,未经选取的,不得擅自从事(承保)相关业务。
采用共保体予以承保的,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且具有一定规模和业绩的,在招标选取时优先考虑。
第五条 (共保体运行)
共保体应当建立保险条款、责任限额、费率规则、事故预防、理赔流程“五统一”的共保模式,共同分担风险和提供保险服务。
共保体应当明确主承保机构和从共保机构,主承保机构牵头负责承保出单、事故预防和查勘理赔等工作。
市应急局与共保体合作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向应急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开放权限,与安全生产监管相关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对保险机构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服务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进行分析。
第六条 (共保体成员退出)
共保体成员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成员资格,并通过公众网站等形式进行社会公示:
(一)在共保协议外私自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
(二)鼓励、诱导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他险种代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
(三)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和服务承诺,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投诉后经查属实的;
(四)事故预防专项资金提取及使用比例未达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费总额的20%的;未据实列支事故预防费用或挪用、挤占和转存事故预防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服务承诺及时赔付,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或违反行业自律的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七)有严重违反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其他行为的。
共保体成员被取消资格的,依法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
第七条 (保险责任范围)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范围包括投保单位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保险机构不得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过程中强制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其他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商业保险产品,进一步扩大保障范围、提升保障水平。
第八条 (费用管理)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费可以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第九条 (保险费率)
市应急局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共保体制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准指导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综合考虑投保单位是否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安全风险分级、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每年可在基准保险费率上、下浮不超过10%,累计上、下浮最高不超过30%。发生导致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下一年度保险费率直接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30%。
保险基准费率在一个保险期限内保持不变。
第十条 (保险责任限额)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投保单位从业人员和第三者的人身伤亡、第三者财产损失、事故应急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部分。
涉及从业人员和第三者死亡的赔偿限额每人最低为60万元,并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投保单位从业人员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1年。依法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保险期限可以与行政许可期限保持一致。
依法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应当在办理许可手续之前或者同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后经申请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险合同期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不得擅自延迟续保、退保。
第十二条 (事故预防服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规定的服务内容、形式、保障、评估和改进要求,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协助投保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应急预案编制与演练、安全生产科技应用等工作,具体服务内容和频次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
鼓励保险机构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者自行获取安全评价资质,为投保单位依法开展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相关评价报告可以作为投保单位申请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材料。
第十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
保险机构发现投保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出具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建议书,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及跟踪情况。
投保单位未及时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可以在下一投保年度上浮保险费率,并依据合同约定对该隐患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时,投保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明确的重要安全事项,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投保单位对保险机构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按照规定录入上海市风险隐患双重预防信息系统,未造成后果的,应急管理部门一般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档案)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档案。风险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保单位配合事故预防服务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保险机构开展的事故预防服务活动情况;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建议书及其跟踪整改情况。
第十五条 (事故预防资金)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费20%的比例提取用于事故预防服务的相关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转存。
第十六条 (保险理赔)
投保单位发生事故后,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抢险救灾和事故处理等相关工作,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定损失、赔偿保险金。
同一投保单位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赔偿应当实行同一标准。
投保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以下统称受害人)的受益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投保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或该保险受益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第十七条 (快速理赔)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对事故真实、责任明确的小额案件简化理赔流程,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先行垫付赔偿金。
对于保险责任明确的生产安全事故,保险机构依投保单位的书面要求,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预付赔款。
对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保险机构应当就已确定损失先行赔付。
第十八条 (超赔保障)
本市推行超赔保障制度,倡导超赔保障服务。
共保体可以为当年度投保单位出具“上海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享保单”,对投保单位自身保单限额之上的纯风险损失提供额度为1亿元的共享保障,用于超过投保单位自身风险保障能力的极端重、特大事故的赔偿。
第十九条 (日常监督)
市应急局组织对保险机构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实施督促指导,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保险机构开展预防服务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各区应急管理局发现保险机构有违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市应急局报告。
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经营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督促保险机构规范经营,查处扰乱市场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保障和考核)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评定和相关表彰奖励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的重要参考。
鼓励各区应急管理局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新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方法和途径,不断强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其他监管措施的关联运用。
各区应急管理部门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按照规定纳入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特殊情况的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保险项目或者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确保获得的事故预防服务、事故预防资金提取比例和保险理赔水平等达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同等标准。
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同时属于多个行业领域的,在同时满足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要求前提下,无需重复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单位,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投保。
附件:名词释义
附件
名词释义
一、危险化学品行业领域:是指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负责监督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单位。
二、工贸行业: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参照《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试行)》(应急厅〔2019〕17号),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行业。
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四、典型危险化学品:是指《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的行业品种目录》(安委〔2016〕7号)规定的典型危险化学品。
五、投保单位:是指与保险机构订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用,享有接受事故预防服务和获得赔偿权利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从业人员:包括而不限于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人员、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退休返聘人员、兼职人员、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工、实习生等。
七、第三者: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