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示范区破产案件涉税协作机制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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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以更高质量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税收司法精诚共治展望方案》内容,推动深化拓展税收司法共治格局,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优化破产企业涉税事项办理

(一)优化税收征管流程

1.【管理人权利义务】自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员身份证明材料,代表破产企业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办理涉税事项时可使用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在代表破产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破产企业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在管理人的监督下,依法履行相关纳税义务。

2.【涉税信息查询】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员身份证明材料,申请现场查询破产企业纳税及财务报表、税款缴纳及欠税情况、税务行政处罚及其他税收违法信息等。管理人亦可派员持上述材料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实名认证后,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查询破产企业涉税信息。管理人因破产案件或破产衍生诉讼审理,需查询上海市青浦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浙江省嘉善县相关企业、个人涉税信息的,可通过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异地查询。

3.【解除非正常户认定】管理人根据业务需要,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破产企业的非正常户认定。管理人申请解除破产企业非正常户时,应据实补办破产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确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且经税务相关系统查询无开票等信息时,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管理人是否解除非正常户,原则上不影响破产企业办理即办注销。

4.【纳税申报】管理人应全面准确核查破产企业的财产、税收信息,依法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知悉、掌握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日前存在应报未报应税收入或涉嫌少报漏报错报导致少计税款的,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并对所属期报表进行更正申报或者补充申报。管理人因履职需要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时,应当以破产企业的名义依法申报缴纳税款。若管理人约定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所涉卖方税款由买方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不因上述约定转移,管理人仍应及时代表破产企业履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义务。

5.【发票开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等原因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持交易信息证明等资料,以破产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上述税款列入破产费用及时清偿。因受理破产申请前发生的交易事项等原因确需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持交易信息证明等资料,以破产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由此产生的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破产企业因处置资产等需要提升发票限额、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企业发票使用协作函》、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或相关交易信息证明为依据,为破产企业办理发票升版增量业务。在《破产企业发票使用协作函》指定事项办结后,管理人应主动联系税务机关,恢复原限额。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6.【清算状态登记及处理】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登记清算状态。登记清算状态后,不再产生正常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应申报信息。

7.【解除及恢复行政强制措施】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原作出强制措施的税务机关按照原顺位恢复强制措施。

8.【破产企业税务登记注销】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可持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申请税务注销,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注销,注销类型为即办注销,并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规定核销“死欠”。

(二)依法清收税收债权

9.【税收债权申报】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资料后,应当及时组织税收债权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也应一并申报。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税务机关申报税务债权时,应当列明所申报债权的计算方式、征收依据以及性质。因破产企业隐瞒未申报而形成的隐性欠税,税务机关因不掌握情况而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管理人不收取审查和确认上述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进行补充分配。

10.【税收债权异议】管理人对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书面反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及时变更申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向管理人提出复核,并提供相应的债权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等。主管税务机关对于管理人的复核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管理人复核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11.【分配】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认可分配方案的裁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12.【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处理】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13.【破产重整、和解税务处理】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破产企业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破产企业重整的,其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支持企业破产重整

14.【税务信息变更】破产企业在重整过程中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后,经破产企业确认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重整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破产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原因被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15.【纳税信用修复】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认可和解协议裁定,或者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函请税务机关为重整企业办理纳税信用修复,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予以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相应受偿后视为破产企业已依法缴纳;对于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资料备案等事项,统一按照“30日内纠正”对应的修复标准进行加分;对于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严重失信行为,不受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条件限制。

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

16.【监督与支持并重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坚持监督与支持并重,既要监督人民法院与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又要支持税务机关、人民法院开展税收征缴工作,保护国有财产,协助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有效解决破产企业涉税问题,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效果。

17.【对违法行为的协助处理】人民检察院对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人,推动协助责任单位依法处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18.【对涉税事宜的协同推进】人民检察院协同人民法院推进税务机关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办理税务注销、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修复及增值税发票开具等破产企业涉税事宜,依法保障破产企业在重整和资产变现中依照相关政策享受税费优惠、解除惩戒措施,在程序终结后核销“死欠”。

19.【打击破产逃废债犯罪】人民检察院依法打击与破产企业相关的隐匿、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于重整、和解的企业,做好涉税案件企业合规工作。

20.【对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针对破产程序中通过审计、评估、拍卖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情形,加强对审计、税务、律师等行业主管部门的法律监督,保障破产程序依法有序进行。

三、建立协调联席会商机制

21.【对接会商机制】上海市青浦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浙江省嘉善县三地建立税收司法协作机制,人民法院对接责任部门为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税务机关对接责任部门为法制科(股),检察机关对接责任部门为负责民事检察部门,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不定期召开联席会,及时研究解决办理破产涉税事项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相应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可列席旁听。

四、附则

22.【施行时间】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嘉善县税务局

202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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