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登记注册便利化,释放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结合区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原则)
企业住所登记管理遵循方便准入和规范有序的原则。
集中登记地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总体规划。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临港新片区产城融合区(约386平方公里)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经营要求)
企业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二章 企业住所登记
第五条(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房作为企业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企业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未规划用途或者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方可从事相适应的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实际使用的住所小于产权证明最小单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由产权人出具的场地分割平面图并附书面划分说明。
第六条(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已办理“居改非”证明的房屋,应当出示临港新片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居改非”证明原件。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件。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七条(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协议。房屋出租人可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使用情况事先至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经备案的场地,租赁合同为使用证明,申请人可免于提交房屋产权证。如备案内容发生变更,应重新备案。
企业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的,可以提交以下任一相关证明材料:
(一)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三)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四)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五)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六)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七)属于已竣工临时商业建筑的,提交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企业住所租赁期限须在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内;
(八)确有合理原因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可以提交管委会、镇政府出具的同意用作企业登记住所的证明文件。
产权证明无具体道路门牌号码、门牌号码不清或者产权证明上门牌号码与经营场所实际门牌号码不一致的,应当提交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房屋涉及转租的,应当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文件。
第八条(一址多照)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
(一)股权投资企业及承担对其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二)企业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第三章 集中登记地
第九条(集中登记地)
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或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处或多处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区域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活动的企业登记住所。
企业的经营项目对场地有特殊要求,或者登记部门认为不适宜注册在集中登记的,集中登记地不得作为企业住所。
企业入驻集中登记地,不再需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房屋室号分割,统一使用该集中登记地地址进行登记。
第十条(申报、认定主体)
以下单位可申报集中登记地:
(一)各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
(二)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认定的园区开发或运营主体;
(三)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或市级部门认定的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基地开发或运营主体。
(四)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或各镇人民政府认定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
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集中登记地的认定。
临港新片区投资促进服务中心配合落实集中登记地的申报及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认定标准)
(一)集中登记地必须设在产权证明明晰的场所;房屋用途应当是办公、商业等非居住用途,具有特殊用途的专用房屋不得作为企业集中登记地;鼓励盘活和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等资源作为集中登记地,已有多家商户开展实地经营的场地不得作为集中登记地使用。
(二)申报主体必须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招引企业方向符合临港新片区的产业定位;
(三)申报主体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整的配套服务体系,专业的企业服务团队,能够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创业指导、证照办理、会计服务、会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四)申报主体能采取各种方式对投资人身份进行有效确认,并建立规范的企业管理台帐,及时、准确地更新入驻企业联系人、实际联系地址等信息;
(五)申报主体能对企业进行回访,提醒并督促企业完成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义务;
(六)认定单位认为其他需要满足的事项。
第十二条(提交材料)
(一)集中登记地申请表;
(二)申报主体营业执照、资格证明或相关授权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集中登记地产权证复印件,加盖产权人公章;
(四)如为转租,应提供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五)集中登记地管理办法;
(六)认定部门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集中登记地的认定材料应一式两份,一份在登记部门留存,一份定期归入申报单位档案室。
第十三条(认定程序)
(一)申报主体按要求向新片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的,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材料的审查及现场场地查看,作出是否认定为集中登记地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告知申请单位理由;
(三)通过认定的集中登记地,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将信息告知相关市场监督管理所,并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备。
第十四条(登记简化)
企业住所为经认定的集中登记地的,适用第八条的规定;企业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时,登记部门可以只收取集中登记地使用证明。
第四章 综合监管
第十五条(依法监管)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六条(信用管理)
根据投诉举报或者日常监督管理,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集中登记地管理要求)
(一)集中登记地的管理方应设置管理台帐,包括集中登记地企业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联系地址、法律文书送达记录等内容;
(二)集中登记地的管理方应加强管理,确保企业登记材料的真实性;
(三)集中登记地的管理方应督促企业履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义务;
(四)注册在集中登记地的企业发生群体性事件、经济性的行政或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的,集中登记地的管理方应在知道之日起2日内报新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五)集中登记地的相关场地材料发生变化的,申报单位应及时与认定单位进行沟通。
(六)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统一办理入驻企业注册登记的手续,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暂停使用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登记地应暂停使用,待整改完毕后,方可复用。
(一)因未严格把关,导致超过10%企业股东信息不实或无法联系的;
(二)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一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的;
(三)集中登记地的管理方未设置台账或台账不清晰的;
(四)通过日常检查、投诉举报等发现无法联系企业问题突出的;
(五)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六)入驻企业年报公示率未达到认定单位要求的;
(七)认定机关认为应暂停使用的其他情形。
整改不合格或经整改后又发生上述暂停使用情况的,取消该集中登记地作为企业住所的资格,并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2020年7月9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