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宝山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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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宝山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宝法〔2023〕1号

各有关部门:

  为推进宝山区打造上海科创中心主阵地建设,构建宝山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知识产权领域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关于建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21〕295号)、《上海市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沪知局〔202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请各有关部门认真落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

  2023年1月3日

关于加强宝山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宝山区打造上海科创中心主阵地建设,构建宝山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知识产权领域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关于建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21〕295号)、《上海市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沪知局〔202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适用范围)当事人因知识产权纠纷直接申请调解、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宜调解的知识产权案件和知识产权局将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化解的知识产权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人民法院负责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知识产权局对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知识产权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调解组织)由区人民调解协会依法设立宝山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区知调中心”),作为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区知调中心主要负责:组织和指导本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受理、调解本区知识产权纠纷;向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知识产权部门报告本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情况等。

  第五条(工作原则)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自愿、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受理范围)除上级规定的情形外,对于一般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权益纠纷和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区知调中心均可受理。

  第七条(不受理范围)下列纠纷,区知调中心一般不予受理:

  1、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人民法院委派、委托人民调解的除外;

  2、当事人已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

  3、当事人已向知识产权局提起投诉的,但是知识产权局委托人民调解的除外;

  4、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5、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对该纠纷做出裁判的;

  6、依法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7、其他不宜由知调中心调解的。

  第八条(调解时限)区知调中心组织调解知识产权纠纷,应在受理后30天内调解完毕。逾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30天,届时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建议限期办结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调解完毕。

  第九条(调解秘书)区知调中心配备调解秘书,主要负责登记、受理纠纷,安排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协助调解并记录调解过程,协助制作人民调解协议,引导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以及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引导调解)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对于适合人民调解、且双方当事人尚未进行协商和解的知识产权纠纷,可引导当事人选择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进行解决。

  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申请调解的,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应当将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区知调中心进行调解,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调解)当事人申请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填写受理申请登记表,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移交材料)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应当向区知调中心移交以下材料:

  《人民调解申请书》;

  《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相关案件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纠纷受理)区知调中心经审查,对于属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的纠纷,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工作,在启动调解工作前向各方当事人充分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效果。对不属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的纠纷,应当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并将纠纷相关材料退回当事人、人民法院或知识产权局。

  第十四条(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员调解时,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调解记录应经人民调解员及参加调解的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调解协议)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和区知调中心签名或盖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区知调中心留存一份,交送人民法院或知识产权局一份。

  第十六条(协议履行)区知调中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员应当书面记录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情况,并由人民调解员及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履行情况的相关材料副本送交人民法院或知识产权局。

  第十七条(司法确认)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调解,经区知调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或申请法院根据调解协议依法出具调解书。

  人民法院诉中委托调解,经区知调中心调解达成协议并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由委托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不予司法确认的情形)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 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 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五) 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超出委派、委托法院管辖纠纷范围或无法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调解终止)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区知调中心应及时终止调解程序:

  (一)双方当事人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区知调中心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争议。

  因调解不成而终止调解的,区知调中心应将调解不成的情况推送至人民法院或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条(结案反馈)人民调解员应当在调解结案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或知识产权局反馈调解结果,并将《调解结果反馈函》等相关材料一并送交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一条(协同工作)为保证调解工作质量,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可向区知调中心提供业务指导及相关专业培训。

  根据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针对有典型意义的具体个案出具司法建议书,并帮助区知调中心构建完善相关纠纷预防和预警体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经费保障)人民调解员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办案补贴按照上级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定执行,可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工作量、工作效果等方面,适当高于一般民事案件人民调解的办案补贴。

  专家咨询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其他经费按照上级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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