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市药品监管局,各事业单位:
现将《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2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实施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市监信发〔2021〕65号)及其附件《信息化建设技术方案》《信息化数据规范》,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准确界定范围,坚持过惩相当的原则,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提高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二、工作内容
(一)准确设定列入范围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审机构依照《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牵头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的相关标准,并牵头在“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信息系统”中增加从重处罚处以罚款的有关数据采集项。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业务机构梳理《管理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中相应的列入情形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并做好违法行为代码维护工作。
(二)严格履行列入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恶意等因素。其列入程序,嵌入在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程序中一并实施。具体流程如下:
1.行政处罚调查终结的,由办案机构提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建议,制作告知书草案,连同行政处罚案件材料一并提交案审机构审核。
2.案审机构会同相关业务机构完成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案件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建议连同行政处罚案件材料一并提交讨论决定。
3.对于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经批准同意后,由办案机构制作告知文书,与行政处罚告知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对于拟不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列入程序。
4.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由法制机构会同案审机构、信用监管机构和相关业务机构等,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规定办理。
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决定的,由办案机构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由原承办机构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列入工作,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参照前款实施。
(三)及时做好名单移出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移出的,信用监管机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按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四)规范开展信用修复
依据《管理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提出信用修复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具体流程如下:
1.信用监管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当日,将申请材料转交案审机构审查。
2.案审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后,案审机构应当组织核查和会审,综合核查意见和会审意见,拟定信用修复建议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审批决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4.是否准予信用修复由信用监管机构告知当事人。
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提出信用修复的,由原承办机构受理。信用修复程序参照前款实施。
(五)依法依规实施撤销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由原办案机构提出撤销建议报案审机构。案审机构会同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申请信用修复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原受理信用修复的相关业务机构组织核查。建议撤销信用修复决定的,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撤销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恢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状态。
(六)按时完成新旧规章衔接
对于2021年9月1日后发生,以及在2021年9月1日前发生但持续到9月1日后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对现存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进行分类处置。当事人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监管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当事人提前移出申请。
(七)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管理信息,依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并记于企业名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管理措施。
全市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信息应当实时推送到“互联网+监管”平台,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送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信息,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接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照前款规定实施信息公示。登记注册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信息,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推送。
(八)规范文书使用和归档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应当使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规范文书。
依据《管理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文书,由办案机构归入行政处罚案卷副卷。上述名单的撤销列入、信用修复和撤销提前移出所产生的文书,由办案机构立卷归档。
其他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由相关业务机构将列入、撤销列入、信用修复和撤销提前移出所产生的文书,交信用监管机构按规定立卷归档。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由信用监管机构牵头、其他业务机构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要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各业务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统筹推进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各项工作。要加强宣传解读,做好舆情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要加强执法检查,督促履职尽责,防范廉政风险。
(二)强化工作协同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履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各项职责。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程序,要嵌入行政处罚程序中,办案机构、案审机构以及各相关业务机构要严格履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程序;信用监管机构要组织协调联合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
(三)强化技术支撑
信息化机构要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改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开发信用修复模块,调整相关系统功能,推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登记注册、行政审批、异地信息交换等信息化模块或系统的互联互通,确保数据准确、更新及时。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实施方案执行。
本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参照本实施方案执行。
附件: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
附件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
序 号 | 惩戒措施 | 具体惩戒内容 | 适用对象 | 认定主体 | 实施主体 | 措施 性质 | 惩戒 期限 | 法规政策依据 | 具体规定 |
1 | 综合限制措施:限制采购、招投标,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 | 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质量、计量、标准技术等监管机构 | 强制/非强制 | 信用修复前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
2 | 综合限制措施: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公示失信信息、任职限制、行业禁入、限制高消费以及其他信用约束措施 | 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不适用便利措施,作为审查评比的重要考量因素,行业禁入,任职限制,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事项 |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有其他违法失信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稽查、信用、网监、广告、消保、质量、产品监督、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特食、抽检、特种、计量、标准技术、标准创新、认证、认可等监管机构以及登记机构 | 强制/非强制 | 信用修复前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 三、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九)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十二)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十三)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十四)完善个人信用记录,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
3 | 综合限制措施: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公示失信信息、任职限制、行业禁入以及其他信用约束措施 | 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有其他违法失信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稽查、信用、网监、广告、消保、质量、产品监督、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特食、抽检、特种、计量、标准技术、标准创新、认证、认可等监管机构以及登记机构 | 强制/非强制 | 信用修复前 |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 | (十一)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对违法市场主体加大行政处罚和信用约束力度,依法实施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注销撤销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2016年底前,要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
4 | 信息公示 |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 | 强制 | 信用修复前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 |
5 | 信息公示 |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被抽查的企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抽查的监管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 | 强制 | 信用修复前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 第十四条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
6 | 信息公示 |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抽查的监管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 | 强制 | 信用修复前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 第十五条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
7 | 信息公示 |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 | 强制 | 信用修复前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8 | 信息公示 |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情形的,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 | 强制 | 信用修复前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
9 | 信息公示 |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 | 强制 | 信用修复前 | 《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 |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
10 | 信息公示 |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协调、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特食等监管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 | 强制 | 信用修复前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1号) |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
11 | 任职限制 | 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三年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 第十七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12 | 任职限制 | 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 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三年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 |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
13 | 任职限制 | 3年内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三年 | 《公司法》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
14 | 任职限制 | 3年内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违反《广告法》第七十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三年 | 《广告法》 | 第七十条 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15 | 任职限制 | 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有《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政府部门、司法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五年 | 《安全生产法》 |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16 | 任职限制 | 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有《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政府部门、司法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终身 | 《安全生产法》 |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17 | 任职限制 | 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三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五年 | 《企业国有资产法》 |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18 | 任职限制 | 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三条,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终身 | 《企业国有资产法》 |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19 | 任职限制 | 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文化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五年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20 | 任职限制 | 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投资人员和负责人 | 文化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终身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 第五十三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21 | 任职限制 | 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文化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五年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 第五十三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22 | 任职限制 | 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被吊销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新闻出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十年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23 | 任职限制 | 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 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 | 新闻出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十年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第四十五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
24 | 任职限制 | 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被吊销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新闻出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十年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
25 | 任职限制 | 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吊销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新闻出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五年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发行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 |
26 | 任职限制 | 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水利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五年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27 | 任职限制 | 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 | 证监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五年 | 《证券法》 |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
28 | 任职限制 | 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 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监管机构 | 强制 | 三年 | 《广告法》 | 第三十八条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
29 | 任职限制 | 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主要负责人 | 旅游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登记机构 | 强制 | 五年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第六十四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
30 | 行业禁入 | 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 有《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一条情形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证监管机构 | 强制 | 十年 | 《电子签名法》 |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
31 | 行业禁入 | 不受理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有《广告法》第五十五条情形的广告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监管机构 | 强制 | 一年 | 《广告法》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32 | 行业禁入 | 不受理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有《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情形的广告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监管机构 | 强制 | 一年 | 《广告法》 |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33 | 行业禁入 | 不受理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有《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情形的广告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监管机构 | 强制 | 一年 | 《广告法》 |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34 | 行业禁入 | 不受理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市场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监管机构 | 强制 | 一年 | 《广告法》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35 | 行业禁入 | 不受理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市场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监管机构 | 强制 | 三年 | 《广告法》 | 第六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36 | 行业禁入 | 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及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特食、抽检等监管机构 | 强制 | 五年 | 《食品安全法》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37 | 行业禁入 | 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及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司法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特食、抽检等监管机构 | 强制 | 终身 | 《食品安全法》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38 | 行业禁入 |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市场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监管机构 | 强制 | 三年 | 《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
39 | 行业禁入 | 撤销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认证机构的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的执业资格;撤销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的指定;5年内不再受理被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人员的注册申请 | 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认证机构或认证人员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证监管机构 | 强制 | 五年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
40 | 行业禁入 | 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 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知识产权部门 | 强制 | 信用修复前 | 《商标法》 |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
41 | 行业禁入 | 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和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特殊食品准入相衔接,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企业等申请人申报特殊食品注册时,不再受理、不予许可,并向社会公布 | 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被列入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协调、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特食、抽检等监管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特食、抽检等监管机构 | 强制 | 信用修复前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1号) |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
42 | 行业禁入 | 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 违反《食品安全法》,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特食、抽检、认可等监管机构 | 强制 | 十年 | 《食品安全法》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
43 | 行业禁入 | 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 违反《食品安全法》,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司法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特食、抽检、认可等监管机构 | 强制 | 终身 | 《食品安全法》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
44 | 行业禁入 | 撤销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情形的食品检验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特食、抽检、认可等监管机构 | 强制 | 长期 | 《食品安全法》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
45 | 行业禁入 | 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 |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质量、产品监督、准创新等监管机构 | 强制 | 三年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 第五十五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