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
沪统规〔2024〕1号
各区统计局,各调查队,市局和总队各处室、系统各单位:
为规范本市统计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现将《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2024年6月7日
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统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上海市统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统计局、各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各调查队(以下简称“统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实施的对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主观故意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统计行政处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四)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五)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六)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七)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九)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十)迟报统计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一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具体适用情形参照《上海市统计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附表2)。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同时具有两种及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据《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其严重失信信息将被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信用上海”“上海市统计局”等网站公示。
第十二条 较重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以及拟作出从重、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差的绝对值。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实物量”指标是指以实物为单位计量的统计指标,“价值量”指标是指以货币为单位计量的统计指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除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外,其余均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自然年,即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七条 上海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对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表1);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本市统计行政执法实际,适时对《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沪统字〔2020〕14号)同时废止。
附表:
1.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上海市统计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