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 《黄浦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绿容规〔2024〕1号
各相关单位:
现将《黄浦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2024年11月13日
黄浦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有效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价费 〔 2013 〕 10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征收对象
凡在本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等,均应当缴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中有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在该场所从事物业服务相关内容的企业可在业主或场所内的承租方委托的情况下进行代缴,但不得以征收主体名义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征收原则
向单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宣传倡导节能减排、低碳环保理念;
(二)有利于实现生活垃圾全程分类,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达标;
(三)有利于体现“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少产生、少付费”的原则;
(四)有利于完善征收方式、规范征收行为,方便单位缴费,体现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收费性质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六条 管理部门
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绿化市容部门)在黄浦区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区范围内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区城管执法局、各街道及南京东路步行街、人民广场、外滩风景办(执法部门)负责对未按规定缴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进行查处,同时区城管执法局对各街道办事处查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区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征收主体
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财务结算中心为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下属收费机构,且为黄浦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唯一征收主体。
第八条 单位申报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度向区绿化市容部门申报本单位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产生量。申报方式为黄浦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系统。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绿化市容局规定的条件,并在首次收运前向区绿化市容部门备案。
由区绿化市容部门委托收集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集、运输的各单位生活垃圾数量告知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基数核定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一年核定一次。
区绿化市容部门根据各单位自行申报的不同种类生活垃圾产生量,结合上年度实际收运量,核定当年基数,向社会公示。
对新设立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量基数,由区绿化市容部门参照同行业、同区域、同等规模单位的数据核定。
各街道协助做好沿街商铺上门收集单位生活垃圾基数核定工作。
第十条 签订合同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委托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根据核定的单位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财务结算中心与生活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黄浦区单位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合同》,明确处理量基数、计量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总额及方式、服务承诺等内容。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和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费用征收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委托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财务结算中心根据《黄浦区单位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合同》,收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收费减免
对养老院、残疾人企业、特殊教育学校等公益性较强的单位,其生活垃圾分类考核达标的,可减免该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征收规范
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财务结算中心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财务结算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做到应收尽收,不得重复收费,严禁乱收费,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收费时应当开具符合规定的票据。
第十四条 收费监管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常态化监督管理,区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用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应收不收、应收少收,占用、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4日。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遇上级有关政策调整的,按上级政策执行,并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