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沪府令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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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2月17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5年2月21日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

(2025年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海塘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上海市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维修和养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海塘,是指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修筑的堤防、堤防构筑物及保滩工程。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水务部门是本市海塘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管理。

  财政、规划资源、交通、绿化市容、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

  有随塘河的堤防保护范围为堤身、堤外坡脚外侧20米滩地和堤内坡脚至随塘河边缘的护堤地;无随塘河的堤防保护范围为堤身、堤外坡脚外侧20米滩地和堤内坡脚外侧20米护堤地;堤防构筑物、保滩工程的范围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确定。

  前款所称堤防保护范围和堤防构筑物、保滩工程范围,以下统称海塘保护范围。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能确定海塘保护范围的,由市、区水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资源部门提出海塘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塘的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一致。

  第五条(海塘规划)

  市水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防汛专项规划时,应当包含海塘规划的内容。

  第六条(建设、维修和养护计划)

  按照建设、维修和养护责任,海塘分为公用岸段海塘和专用岸段海塘。

  公用岸段海塘建设的年度计划,由市水务部门组织编制;公用岸段海塘维修和养护的年度计划,由区水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务部门同意。

  专用岸段海塘建设、维修和养护的年度计划,由专用单位组织编制,报区水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建设、维修和养护责任)

  公用岸段海塘的建设,由市水务部门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用岸段海塘的维修和养护,由市水务部门委托区水务部门组织实施。

  专用岸段海塘的建设、维修和养护,由专用单位承担。

  建设海塘,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确因特殊情况,专用单位无法承担专用岸段海塘建设、维修和养护责任的,经专用单位提出,可以依法通过将专用岸段海塘转为公用岸段海塘等方式,落实相关责任,确保海塘安全。

  区水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专用岸段海塘的建设、维修和养护责任的落实,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经费列支)

  公用岸段海塘的建设、维修和养护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专用岸段海塘的建设、维修和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承担。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核定的区公用岸段海塘管理人员经费,在区财政年度预算中列支。

  第九条(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本市海塘建设、维修、养护,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

  海塘建设技术标准、维修和养护技术规范,由市水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

  涉及海塘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公用岸段海塘的使用)

  确需使用公用岸段海塘的,由区水务部门拟订使用管理方案,报市水务部门审核同意。

  使用公用岸段海塘,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签订使用协议,明确使用单位对所使用岸段海塘的维修和养护责任。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岸段海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海塘分类)

  海塘根据防御功能分为主海塘、一线海塘和备塘,并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分类管理)

  一线海塘符合规定的防汛安全标准且经受连续三年防汛安全考验的,经市水务部门评估,可以转为主海塘实施管理。

  一线海塘转为主海塘管理后,原主海塘转为备塘实施管理。

  专用岸段一线海塘转为主海塘管理后,专用单位应当将海塘设计和施工的有关技术资料送交所在地的区水务部门。

  第十四条(海塘废除)

  主海塘和一线海塘不得废除。

  备塘失去防汛功能确需废除的,应当根据主海塘的防御能力,结合所在地的防汛情况,依法经批准后,方可废除。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

  (二)削坡或者挖低堤顶;

  (三)毁损防浪作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禁止损毁海塘测量标志、里程桩、界桩等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从事有关行为的要求)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区水务部门批准;但在主海塘、一线海塘上从事第一项行为涉及破堤、开缺、凿洞施工的,应当经市水务部门批准:

  (一)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垦殖;

  (三)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堤上行驶。

  第十七条(施工要求和竣工验收)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经批准进行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施工。

  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堤顶道路的使用)

  需要利用公用岸段海塘的堤顶作为专门或者主要运输道路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水务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承担堤顶道路的维修和养护责任。

  本市发布防汛预警时,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设置标志或者发布通告禁止车辆通行等措施,确保堤顶道路安全,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水毁修复)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塘损毁的,由区水务部门根据实际受损情况向市水务部门申请海塘工程修复资金,经市水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条(海塘绿化)

  在海塘范围内的宜林地带,市、区水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保护海塘的林木。

  第二十一条(美丽生态海塘建设)

  在符合海塘防汛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各区和专用单位加大资金投入,因地制宜开展美丽海塘、生态海塘建设,融合建设文化展示、慢行交通、健身步道、观景休闲等设施,打造海塘风景秀带。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测)

  市、区水务部门和专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海塘安全监测,掌握海塘运行状态、河势变化趋势等情况。

  海塘安全监测包括堤身沉降、位移、渗流稳定及河势变化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安全鉴定)

  市、区水务部门和专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海塘进行安全鉴定;发现可能影响海塘防汛安全状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要求,限期改建、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海塘安全鉴定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由市水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安全巡查和检查)

  本市建立海塘安全巡查、检查制度。区水务部门和专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整改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发现险情时,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抢险措施,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水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全市海塘防汛安全的监督检查。

  区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塘日常防汛安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市、区水务部门的防汛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推进海塘管理信息化建设,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优化办理流程,利用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实现协同和闭环管理。

  第二十七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损毁海塘附属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海塘测量标志、里程桩、界桩等附属设施的,由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行政责任)

  市、区水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堤防构筑物,是指沿堤修筑的水闸、涵闸。

  本办法所称保滩工程,是指沿堤修筑的丁坝、顺坝、勾坝和护坎。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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