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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

上海市盐业管理规定

(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购销、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食盐供应协调、本市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以及工业盐管理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以及本规定确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价格、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资质)

  本市依法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市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未取得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市生产食盐。

  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食盐生产要求)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盐产品应当包装后出厂,未经包装不得出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六条(食盐定点批发资质)

  本市依法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市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未取得相关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市批发食盐。

  本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食盐批发要求)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采购、销售经包装的食盐,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食盐的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食盐销售产品种类、规格、价格、数量、经营方式等信息报送市经济信息化部门。

  第八条(食盐供应要求)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加碘食盐的碘含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未加碘食盐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供应。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结合本市居民碘营养情况,合理布局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并保证碘盐和未加碘盐的供应。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通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报送的信息发现未加碘食盐销售比例异常,或者市卫生健康部门通过监测发现市民碘营养水平指标异常,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并采取相关措施。

  第九条(食盐零售要求)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查验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采购、销售经包装的食盐,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第十条(食盐网络经营要求)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其销售的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食盐的经营者提交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以及对食盐来源合法的承诺,并对上述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未获得相关许可,销售食盐、销售的食盐不符合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立即报告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市经济信息化部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记录)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生产、采购、贮存、销售信息记录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二条(食盐追溯)

  在本市开展食盐经营活动的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产品追溯机制。

  消费者可以通过食盐产品包装上的追溯码查询食盐相关信息,发现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食盐使用要求)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以及餐饮服务需要使用食盐的,不得使用散装食盐,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使用。

  第十四条(非食用盐生产销售要求)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采购、销售记录,同时生产食盐、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企业应当分类建立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相关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产品经过包装后方可出厂,包装上应当在显著位置作出工业用盐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用盐禁止食用的警示标注,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十五条(贮存和运输要求)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相关场所、运输工具应当清洁、干燥,不得与可能导致食盐污染的货物混装。

  同时贮存、运输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企业,应当建立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分类管理的制度。

  第十六条(食盐储备)

  本市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的食盐储备体系。

  市商务、财政、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承担食盐政府储备责任,政府储备规模应当不低于全市上一年度居民食盐月均消费量。市级财政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给予相关费用补贴。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督促指导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在本市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承担食盐企业储备责任,保持食盐合理库存。

  承担储备工作的单位应当针对食盐轮储、贮存、出库建立管理制度。食盐储备应当以可以直接零售的小包装食盐为主。

  第十七条(食盐应急管理)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财政、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建立本市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机制。

  发生特殊情况时,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财政、粮食物资储备部门采取调用企业储备、动用政府储备等方式,确保食盐市场稳定。

  第十八条(食盐价格稳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食盐零售价格进行监测,配合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采取扩大供应措施,保持价格基本稳定。

  发生特殊情况时,本市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紧急措施,防止食盐价格异常波动。

  第十九条(检查措施)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开展必要的行政指导,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加工、经营、贮存场所和运输工具取证、收集资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盐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提供。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上述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约谈)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约谈。

  第二十一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依照《食盐专营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食盐包装要求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出厂的食盐未经包装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销售未经包装食盐的。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定点批发要求行为的处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食盐的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报送销售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移交市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失信惩戒)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食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对存在失信行为的企业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